2005年03月22日14:17


应切实保障农民政治权利
马瑛

  有识之士认为,要解决“三农”问题  的核心有两点:一是增加农民收入;二是保障农民权益。其实,农民的收入高低是表象化的问题,农民的各种权利的保护才是实质的、关键的。要实现对农民权利的保障,首当其冲应先从农民政治权利的保障入手。现实中一些法律的规定和实施过程中,农民政治权利的平等保护制度的设计和操作存在缺陷。

  其一:农民选举一个人大代表的人数是城里人的4倍。

  选举法的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 条依次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直辖市、市、市 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按以上规定的方式选举就是“4个农民的权利,相当于1个城里人的 权利。在权利上、在政治上,8亿农民变成了2亿农民。”(盛洪《让农民自己代表 自己》)。其实从法理上看,《选举法》的这种规定与《宪法》的内容有所不符。《宪 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是确定了公民的权利是平等的,农民、工人、知识分子都是公民的组成部分,一个农村公民和一个城市公民 所享有的政治权利也应是平等的。这种制度的最终结果,就是越上一级人代会,农民代表就越少。同时,这种不平等的投票权,造就了政治权利上的不平等,也必将形成经济上的低效率。因此,从道德层面上而言,应让农民有平等的话语权、参政权,不要怕农民代表多,只有农民代表多了,农民阶层代言人的力量才会增大,最广大的农民利益才会在国家法律和政策中体现出来。

  其二:乡镇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低于县级以上人大代表。

  代表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而该法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同是人大代表,却享有不同的权利保障。乡镇一级的人大代表大都是农民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在农村基层,而基层的农村往往是司法部门、执法部门违法的重点地带,农村交通不便、信息不畅往往成为这些部门敢于违法的有利条件。乡镇人大代表更应该强调其人身保护权益。对乡镇人大代表与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权的落差保护,必将产生一种负性情绪,不利于乡镇农民代表发挥议政履职的作用。

  其三:村民自治的弱化。

  当前,村民自治的政治权利没有充分行使,主要体现在:(1)农村的治理模式趋向单一化。大包干后,农民处于分散经营状态,弱化了农民在交易中的讨价还价的力量。同时,对“分田到户”的方式,不管农民是否愿意都靠行政手段的强力推行,村民自治的意愿没有体现出来。其实,每个村有自己的村情和实际情况,到底是采用集体主义治理结构的方式,还是采用“包干到户”的方式或者采用现代企业的管理方式,都应由村民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农村治理结构。(2)农村农民自治的意愿无法通过其自己的组织表达出来,法律、法规给农会和农村专业协会设立的条件过高。农民之所以弱主要是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利益代言人,管农民的多,帮农民的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农民专业协会的登记管理,被视为群众团体,有最低会员人数50人,资产5万元及活动范围的要求,加上农村村民分散居住的特点,使许多农民专业协会迈不进这个门槛。(3)农民自治权利的弱化,扩大了村民委员会及其代表人的权力。由于村民自治权利没有很好的行使,村民委员会及其代表人往往越俎代庖,侵犯了村民集体利益,给农村造成了许多不稳定。因此,相关法律应细化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以保障村民自治权利的运用。

  保障农民的权益,首先应从观念上先将一切歧视农民思维抛弃。使广大农民能够进入一个国家的政治肌体中,不能打压、歧视他们。

  对农民的关心、关注不能停留在口头上,在政治制度设计和法律制定时,不能有政治权利的偏颇、经济上的不自由和狭隘的文化认同,要多给成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发言的机会。

  摘自《人民政坛》

(责任编辑: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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