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人民代表报》报道,湖南省衡南县一人大代表因嫖娼被开除党籍,但对其罢免却难以实施,县人大常委会无奈转而劝其自动辞去代表职务的事件。为什么罢免这名人大代表如此之难?难就难在按照法律,罢免人大代表的最终权利在选区全体选民手中。无论党组织还是人大常委会,其只有引导、建议选民罢免的权利,而没有强迫选民罢免的权利,更没有越俎代疱直接行使罢免的权利。如何认识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先重新认识选举制度的价值取向。
我们可以假设一种极端情形。如果一个因犯罪被判刑的公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当选为人大代表,在人们理性的认识当中肯定是荒谬的。但是,依据《宪法》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显然,选举一个罪犯当选人大代表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合法的。为什么法律会作出如此的规定呢?按照政治学理论,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是否健全的标准,首先是民主的广度,这是民主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民主的范围越广,民主化程度就越高。同时,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的公民,其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就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非法定事由,这种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因此,如发生罪犯当选人大代表的情况,我们将面临两难选择,要么承认,这将是对理性的嘲弄,要么否认,其付出的代价将是违背法律,继而动摇法律确立的民主根基。“两害相权取其轻”,显然,我们不能冒着丧失民主原则和精神的代价去追求理性的完美。而承认这种非理性的结果,虽然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但是它却赢得了整个民主与法治制度的稳定运行,维护了整个民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而且,公民也将更加信任民主制度,从而促进民主制度的发展。这种个别牺牲是值得的。相反,如果因为其是不理性的就此否定掉选举结果,那么这种先例一开,以后的任何选举结果都可能会以不理性或者其他借口为由被否定掉,这不仅直接破坏民主制度的稳定性,而且也将危及到人民主权原则的宪政精神,其结果是灾难性的。
选举制度与罢免制度,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同样,考察罢免制度也需要用上述理念。因此,这名因嫖娼被开除党籍的人大代表没有被罢免,其实与深圳罢免代表事件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从道德的角度看,这名人大代表确实不适宜再担任代表职务,但是不管因为群众素质低还是觉悟低或者其他原因,使“(其)有较高的威信,群众基础较好”,群众不愿意罢免他,就应当尊重这种结果。如果说深圳罢免代表事件折射出选民民主意识的觉醒,那么尊重选民不愿意罢免有明显劣迹的人大代表的意愿,则确保了人民民主和主权在民的基本精神,维护了法定化的民主制度的稳定性。从这个意义上讲,衡南县人大常委会尊重选民不愿意罢免的现实,转而劝其辞职是适当的。
当然,对于这种不理性的民主结果,我们也不应无所事事,消极对待。发展民主制度必备的社会物质条件,加强引导、教育选民,提高选举的透明度,提高民主的深度,才是解决民主制度中不理性情况的根本之策。
2003年11月5日中国人大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