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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规定裁员50人以下企业可以单方面进行
[网友]:劳动合同法草案第33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该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与工会协商一致。”裁减50人以下的是不是企业可以单方面进行?
【芮立新】:这个问题问得很好,这位网友看得很细,原则上是这样。后面规定的程序,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的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这个程序,并经过协商一致的程序,是有条件的,就是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起草过程当中,也是反复的斟酌过。我们原来“除了50人以上这个条件之外”还有一个“或者”的文字记录,就是“或者裁减的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说法。对大企业来说,比如这个企业人员好几千人,或者上万人,他裁减50人,实际上占的比例是很小的,这个时候我们觉得达到50人以上才经过这个程序就可以了,对小的企业,比如就几十人或者百十人,或者一、二百人的企业,裁减50人以上,实际上占了职工人数相当大的比例。原来起草过程当中,有过这样的想法,就是对小企业来说,是不是要规定一个比例,后来考虑这个比例,在法律上面很难规定,就放弃了。再确认一下,按照现在的说法,现在条文上的说法是你理解的这个意思。 劳动者们包括今天上网的没上网的如果对这条规定认为不合适,不合理,在实际操作当中可能会产生问题,我们非常希望、非常欢迎大家把这个问题提出来。下一步我们再配合全国人大再进行修改的时候,肯定会考虑的。
[主持人]:现在农民工欠薪的问题也是社会上不可忽视的一个现象,《劳动合同法》(草案)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个问题有多大的作用?
【芮立新】:劳动合同立法与解决农民工的欠薪没有直接的关系,只是一个间接的关系。我刚才已经强调过了。本法的任务是对劳动合同制度进行规范。说它有“间接的关系”或者“间接的作用”,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这部法更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应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为我们从实际工作当中经过调查发现,农民工朋友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比例非常低。一方面是有农民工所从事行业的特点的影响,也有农民工朋友自己的维权意识的影响。我们想更大的可能是用人单位没有重视这个事情,这是最直接的,最大的关系。由于农民工朋友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直接的或者书面的劳动合同,欠薪之后,劳动保障部门给他讨工资的时候,往往很难有一个充足的,或者很明白的证据说“我可以给你要回多少工资”。这导致了农民工朋友讨工资比较难,如果严格按照我们这个法,农民工朋友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上约定每个月支付多少工资,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工资应该是按月支付,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按月没有支付的,就可以直接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我们就可以拿农民工朋友的合同直接讨薪,这对解决拖欠工资问题肯定会有一个比较大的作用。另外一个方面,工资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一项内容,一旦约定,这个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对农民工和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都具有约束力,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实际上就是违约的行为,对于这种违约的行为可以通过举报、投诉,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举报、投诉、追讨工资。另外可以通过争议仲裁等等其他渠道解决。这个法律对于合同的履行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一方面也有利于解决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
[主持人]: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们的视频访谈马上就要结束了,现在还有很多网友的问题没有得到回答,几分钟后,芮司长将会继续作客强国论坛与大家进行文字交流,欢迎大家积极的参与,也谢谢芮司长。
【芮立新】:谢谢大家。
《劳动法》与《民法》分离,是市场经济发展后的普遍做法
[常五峰]:请问芮司长:第一章第三条的“成员”指什么?(持股者、管理者、正式工、临时工……?)什么是确立劳动关系?
【芮立新】:这个成员主要是指招用为用人单位职工,包括正式职工和临时职工,如果管理者也是用人单位招为职工时,也是包括在里面了。持股者和用人单位发生的是资本连接的关系,如果持股者本身在里面工作,实际上他也是企业里的职工。如果仅仅是持有这个的股票,不在这里工作,他当然不是这个企业的职工,当然就不包括在内。
[金小斗]:请问嘉宾,新法规对于试用期是怎么规定的?
【芮立新】:你问的问题在草案中第13条有很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对劳动法的有关试用期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的具体化。如果方便请你看一下。
[23100wwl]:嘉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衡量职工是否得到经济补偿金大多数企业规定“因为个人原因不予补偿,因为企业原因给予补偿”,请问劳动合同法草案对此将如何界定的?
【芮立新】:关于在什么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草案的第39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与《劳动法》相比,草案增加了“在劳动合同中止时,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至于,是个人原因还是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草案对这方面也有所考虑。例如草案第39条第一款第一项就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且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动议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常五峰]:请问芮司长:1章6条的合同法是经济法的一部分,为什么不统一管理?难道不是社会资源的又一次浪费吗?
【芮立新】:《劳动法》与《民法》的分离,是市场经济发展后的一个普遍做法。主要考虑到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一方,完全用《民法》来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不够。我们国家《合同法》没有对劳动合同问题进行规范,主要考虑也是劳动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合同双方强弱不平衡。《合同法》调节的主要是强弱平衡双方的合同关系,而把劳动合同关系留给《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来进行调节。
劳动合同短期化、单位滥用“试用期”是“草案”想着力解决的问题
[一天一地一广仔]:请问嘉宾,草案如何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
【芮立新】: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是我们现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当中一个比较明显的问题。也是我们这次制订《劳动合同法》想着力解决的问题,所以你提出这个问题非常好。关于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在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有过多种多样的思路,最后经过反复的比较、研究,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确定为现在草案中的一种思路。我想在草案当中主要是有这么两个机制来解决合同短期化问题:第一、增加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地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有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短期化”劳动合同。在一定程度上,用合同终止替代合同解除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现在,要求即使是短期的劳动合同在终止时,用人单位也要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终止合同和解除合同时用人单位的义务。第二、草案第3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只能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思路上来说,我们是希望放宽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收紧用人单位解除“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青铜霍霍]: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而事实上,在职工和单位的关系中,单位是强者,很多单位的试用期都是半年或是一年。约定试用期是口头约定还是书面合同约定,如何是口头约定,那是否有效?到时单位不认帐怎么办?
【芮立新】:“试用期”问题也是我们起草草案时比较重视的一个问题。在劳动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确存在有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问题。这在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报告》中已经指出这个问题。按照我们现在草案的规定试用期应该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而且对试用期的长度做了比《劳动法》更具体的规定。至于是用口头约定还是书面约定,我想这是合同的形式问题,这在草案第9条有明确规定,应当书面形式来约定。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草案的规定,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
有关就业歧视的问题,将在起草中的《就业促进法》中加以规范
[常五峰]: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如果单位拒签怎么办?找谁解决?新酬是按什么发,原工资?企业均工资?生活费?
【芮立新】:根据现在《草案》的设计,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情况下,除劳动者有其他的意思表示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一个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份义务就违法了。至于工资按什么发,现在《草案》的设计思路是,按双方原来约定的标准用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当然这个标准不可以低于国家的法定标准。
[狐里晶]:嘉宾:《劳动合同法》关于地域、户籍、民族、性别、乙肝等歧视问题,好象也没有规定诶?是不是应该加进去?
【芮立新】:你提这个问题很好。我们在草案制订过程中,也讨论过这个问题。但是考虑到这一问题是就业歧视的问题,这部法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劳动合同制度。有关就业歧视的问题,我们将在正在起草过程中《就业促进法》加以规范。
[万军之耶和华]: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重大变化谁说了算?
【芮立新】:对这个问题草案现在的规定是一个比较原则的规定。我们在制订过程中,也与实际操作的同志讨论过、与企业及工会、劳动者反复商量过。总的感觉,这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草案难以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列举出具体的情形,现在草案第32条的思路是由用人单位向本单位的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且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也就是说,是不是出现“发现重大变化的情形”以及这一变化是不是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由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双方来确定。
【芮立新】:非常高兴有机会与各位网友在这里交流,由于时间关系,我不能回答大家提出的所有问题,但是我还是希望大家能够继续关注《劳动合同法(草案)》,针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设计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谢谢大家的合作,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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