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公职人员不能、不敢、不想贪
——访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家刘守芬、许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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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纪之交的历史关头,反腐败斗争的成效如何,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的特定历史发展时期,消极腐败现象呈阶段性多发、高发态势,反腐败的形势依然非常严重。那么“十五期间”如何从制度上反腐倡廉?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刘守芬、博士研究生许道敏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让公职人员不能贪
实践证明,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最强大的力量在于全社会的监督。在形式上,我国监督主体是相当全面的: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和查处违纪党员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督;政协、工、青、妇提出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的团体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但在监督实效上,这些监督主体的作用远没有发挥到位。
两位专家认为就权力机关的监督而言,每届人大的监督作用越来越大,这是事实。但也应当看到,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干部仍把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看成是“挑刺找麻烦”,甚至认为加强人大监督是削弱党的领导。而一些人大专职常委对监督工作也同样有畏难情绪。
检察机关具有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职能,而许多职务犯罪案件与地方党政领导有着某些极密切的联系。目前,检察机关的财政权、人事权应适当从当地党政领导管理的体制下有所改变,以便使其监督到位。
按现行体制,监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序列,这样无权监督国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人大机关的公职人员,形成监督空白区。因此,建议考虑撤销现有的行政监察机关,在人大机关中组建人民监察委员会,赋予其更大的监督权力和更多的监督手段,这既可强化行政监察,又可增强人大权威。
从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来说,当前要建立方便快捷、形式多样、充分保护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举报制度;建立有利于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反腐败积极性的义务监督员和报告员制度。
让公职人员不敢贪
刘守芬、许道敏说,目前我国反腐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查处时间长,打击不及时,难以形成威慑效应;惩处法规的弹性过大,不足以利用人的恐惧心理起惩戒作用;在惩处中抵制不正当干扰能力弱,容易造成宽严不一、罚判混淆、是非不明的现象;查处程序中环节过多,互相制约的情况还存在。当前要建立卓有成效的惩治腐败制度,首先要使对腐败行为的界定具体明确,惩罚规定刚性显著(含足够威慑力),查处程序简便、民主、迅速。
我国目前刑事法规中设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也属于资格刑的范畴,但从所确定的适用对象看,适用依据不是犯罪种类,而是罪行轻重,对犯罪分子处以重刑时,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可见目前这一立法的性质着重在于表明国家的否定态度,而对预防犯罪的功利意义则考虑较少。从世界范围看,目前资格刑的种类有剥夺一定的权利、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禁止驾驶、剥夺荣誉称号、剥夺亲权及其他民事权利、剥夺国籍和驱逐出境等七种类型,其中禁止从事一定职业适用于主要经济领域的犯罪。
我国目前实施的《关于党政机关(处)级以上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财产申报制度,真正制度的建立还有赖于《财产申报法》的出台,同时从转型期的现状来看,若干配套制度也尚未完成,如完备有效的公民财产申报纳税制度、金融与不动产所有权实名制度等,都是有效实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所必需的。
让公职人员不想贪
刘守芬、许道敏指出,反腐败的前提是通过立法创设从物质到精神的一系列制度,使掌权者即使想实施腐败行为,也怕丧失优厚待遇而放弃贪欲。为此,有人提出了“高薪养廉”的设想。
据介绍,一些经济发达国家推行高薪养廉制度,是利用了本国雄厚的经济实力。我国将来经济发展了,这一条也可能做到。但从目前的人员结构看,20名工人和农民就要养活1名公职人员;从官员经济犯罪的数额看,有的案犯贪污受贿几万、几十万、几百万乃至上千万元,看来目前国力所能提供的高薪也无法满足一些腐败分子日益膨胀的贪欲。
刘守芬、许道敏说,当然,优厚的物质待遇对于确保官员“不想贪”又是有意义的,且具有合理性:一是公职人员基于其长期教育和训练的成本投入获得国家录用,给予较高的报酬符合人才市场的公平原则;二是社会管理活动是复杂劳动,其价值量等于倍加的简单劳动;三是国家为了避免权力介入市场,禁止公务员从事营利活动,限制了他们潜在价值的实现,理应予以补偿。因此以制度确保公职人员比较优厚的薪俸,使其不为生活所累,又使其个人价值在经济上得以体现,是完全必要的。
与高薪制度相结合的是公积金制度。新加坡惩治贪污犯罪的成功经验之一在于他们公务员管理经验的成熟。如他们在公积金制度中,把每人月工资的18%加上单位给予的22%补贴即合法收入的40%作为公积金储存起来,职务越高,工龄越长,公积金就越优厚。一旦公务员发生贪污受贿行为,在刑事处罚的同时,公积金全部没收。可见,合理的公积金制度,对于试图贪污受贿的公务人员有着较强的心理抑制作用。(杨树明)
《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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