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身女性可以生育子女:立法当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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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红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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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青年报》11月8日报道,《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1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是我国第一次把“独身女性可以生育子女”写进地方性法律法规。
据报道,吉林省把“独身女性可以生育子女”写进《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考虑到社会上“确实存在此类愿望”,是为了尊重“极少数人”的生育权,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的生育权”和“尽可能多地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和自由”。
不可否认,吉林省的做法确实有积极的一面。我们知道,作为国家和社会正常运转的保障机制,作为上层建筑,一项法律的建立有可能促进社会的发展,也有可能给社会的发展带来很不利的影响。把独身女性可生育子女写进法律,将很有可能改变我们的生活方式。如果已经依据该《条例》生了孩子的独身妇女遇到了如意郎君,忽然改变主意要结婚,那对于她来说结婚就是违法行为,但这是很可能发生的。还有,一个孩子还没出世就没有了父亲,不健全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难免不利。随之而来的是孩子长大后的伦理问题。孩子是无辜的,没有义务承担社会压力。法制建设事关重大,牵一发而动全身,我们难道为了维护“极少数人”的生育权就要冒这个险?
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今年9月1日开始实施后,各地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具体配套办法。也就是说,各地所制定的“条例”应该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保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非婚生育”既然已经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吉林省所出台的《条例》实际上已经突破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这与《立法法》中的相关规定是不一致的。国家立法允许地方差异,但是“地方差异”是不是就可以超越国家大法?
我们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过程该遵循一个什么样的原则,特别是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怎样既体现法之精神,又在全局之下兼顾地方差异性,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我们的法律法规努力适应社会经济、科技、文化发展新趋势无可厚非。我们呼吁废除一些过时的法律,同时呼唤与时俱进的法律法规的创制。但如果只是盲目地追求新奇而不考虑法律本身的操作实用,以及立法后的负面效果,我还是要奉劝一句:谨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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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青年报》 200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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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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