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包二奶” 法律拿你们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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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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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实情况来看,不少官员的腐败堕落往往与女色有关,较典型的要数成克杰案件,为了与“二奶”成婚,疯狂聚敛巨额不义之财,最终受到了刑法的严惩。
除了“包二奶”,如今又有一种新型的行贿方式应运而生,那就是“性贿赂”。这种行贿方式在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中被赖昌星运用得轻车熟路、淋漓尽致。看来,性贿赂确是一招“妙棋 。怪不得现在风行此道,因为这种形式的行贿,不易被人抓住把柄,也就不易受到法律的追究,较金钱贿赂更安全可靠。
为什么有人敢如此大胆地“包二奶”、大搞性贿赂?原因之一就是因为一旦东窗事发,这种事情的丑恶证据不易找到,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惩罚他。因为他们提供的是女人,而不是金钱。提供金钱可以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把人作为行贿的“礼品”,如何界定其行为性质呢?这的确给立法者和执法者提出了难题。
对于“包二奶”、性贿赂各新闻媒体已经炒作多日,现已成为专家学者共同关心的热门话题之一。主张立法严惩的有之,主张不能轻易立法否则无法执行的也有。笔者认为,对“包二奶”的行为惩罚力度应该加强,否则将严重毒化我们的社会风气。在这方面广东省首开先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及广东省司法厅于2000年6月16日联合发出《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对愈演愈烈的“包二奶”现象重重的一击。它重新界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样就为构成重婚罪提供了定性的依据。7月12日,42岁的香港人蔡某因犯重婚罪,被深圳龙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这是《意见》颁布以来,深圳市公开审理的首例重婚案。判案实践表明,这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措施,这种尝试是成功的。当然,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意见》算不上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顶多可以列入规范性文件范畴,但它表明我们已开始从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追究“包二奶”的行为了。
再说性贿赂,这种行为构不构成犯罪呢?能不能给行为人以刑法惩处呢?我们知道,犯罪的特征之一是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其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可变性。因为,有些行为因社会条件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不同,而改变其作用和影响的性质或程度。有的行为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但当社会条件变化后,其社会危害性就会随之消失或者减轻,甚至变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与其相反,有的行为原来是有利于社会的或危害不大,后来由于社会条件的改变而成了有害社会的或者危害严重的行为。例如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实行统购统销政策,私人长途贩运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均按投机倒把治罪。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长途贩运商品的行为成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但不治罪反而给予鼓励。同时,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社会条件千差万别,因而同一危害行为在不同的地域实施,其危害程度也不一样,这种差别不但会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而且还会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例如,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盗窃300元现金的行为,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能认为是犯罪;而在贫困地区实施同样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就比较严重,应当治罪。总之,确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时,必须将行为同现实的社会条件和具体的社会环境联系起来进行分析,才能科学地定罪量刑。
因此,对于性贿赂这种新型行为,随着它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就慢慢演变成一种应受刑法打击的行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讲,惩办“包二奶”国家还有一些相关的规定,如:婚姻法、刑法等,但是性贿赂则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性贿赂的特殊性在于其提供的是人而不是金钱,与行贿罪中提供金钱截然不同,它已经不再是道德领域调整的范畴了,不严厉打击,就有泛滥之势。同时,性贿赂也恰恰符合犯罪的特征,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具有可变性的特点,应立法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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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公安报》 2001年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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