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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 >> 观点 >> 学术理论 >> 专家访谈 2001年3月30日13:33

要“咎”到什么程度才构成辞职?
——人大教授仝志敏解读“引咎辞职”
    

    “引咎辞职”究竟属于个人行为还是组织行为?要“咎”到什么程度才构成辞职?应由谁来对此进行判定,是个人、法规还是舆论?国外的引咎辞职是怎样的?……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已对国内外公务员制度进行了20多年研究的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教授仝志敏。

    国内外都没有关于“引咎辞职”的法律

    从改革开放初期便开始研究公务员制度的仝教授告诉记者,尽管国外经常有官员引咎辞职,目前国内一些地方也在开展这方面的试点,但是就目前所知,国内外都还没有关于“引咎辞职”的法律条文,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更像是一种“不成文的规定”。仝教授说,从国内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理》和国外的《公务员法》都没有和“引咎辞职”有关的内容,只有“辞职”。在公务员制度中,辞职有着特定的含义,它是公务员一种个人行为和权利,比如认为自己不适合某项工作,可以辞职到符合自己兴趣的岗位上去,重新选择自己的职业,这也是市场机制下人才流动和合理配置的重要方式之一。需要指出的是,从国内外相关法律上看,“辞职”是不带任何强制性质的自愿行为,如果带有强制性质,那就应该属于“辞退”。

    引咎辞职者通常是非直接责任人

    仝教授说,从国外的情况看,引咎辞职者通常是非直接责任人,比如国外常见的一些高级官员因为偶发的重大事故或部下卷入重大丑闻而引咎辞职,其实他并不是直接责任者,只是因为在任而觉得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才会这么做,这种情况比较普遍;而对那些直接责任人来说,他们要面对的就不是简单的“引咎辞职”,而是相关的法律责任了。而判断是否“引咎辞职”的标准,除了个人的道德观念和社会责任感外,外界舆论对个人造成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仝教授在看了目前国内一些地方关于“引咎辞职”的规定后说,它们针对的大都是直接责任人,比如“盲目决策或违反决策程序而给国家和集体造成较大损失的”、“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恶性事件发生的”等等。而我国法律规定,直接责任人是必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

    要防止个别人利用引咎辞职逃避责任

    仝教授说,无论是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还是国外《公务员法》中,对于“辞职”都有这么一项规定:如果公务员在工作中有贪污、受贿行为或在任期间有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则不允许辞职。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判刑的判刑,该处罚的处罚,然后再进行处理。仝教授指出,这条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个别人利用辞职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国内在进行“引咎辞职”试点时也必须注意这个问题,尤其是防止那些贪污、腐败分子或重大事故直接责任人利用“引咎辞职”逃避法律制裁。如果没有对“引咎辞职”的清晰界定,那么它就有可能被那些违法乱纪分子钻空子,借此逃之夭夭,这就有违我们的初衷了。

    “引咎辞职”反映出我国公务员制度需要完善

    仝教授认为,“引咎辞职”制度给人最大的启示在于对我国公务员制度没有“退出机制”的思考。公务员的选拔、任用和淘汰,就像一条铁链上紧密相扣的几个环节,而我国缺少的恰恰是最后一环。仝教授说,按照公务员制度的原则,像那些个人能力平庸,工作成绩平平,却一直占着位子不做事的人就应该予以淘汰,没有必要以“引咎辞职”的名义进行岗位调换,更没有必要让他们继续留在公务员队伍里。

    从目前情况看,“引咎辞职”制度无疑有其积极意义,但更需要清楚的是,要想使领导干部保持廉洁奉公的作风和锐意进取的心态,仅有这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国家公务员制度和相关配套制度的全面完善和协调,而这才是我们的长期目标。 


《北京青年报》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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