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21日17:40


拆迁面临法律困惑
记者 王红茹

  近来房屋拆迁问题引起了各界关注,全国各地的拆迁折射出来的问题或许可以用“问题多多积怨深深”来概括。南京拆迁户自焚事件、安徽朱正亮天安门自焚事件,以及其他在全国各地陆续发生的拆迁事件表明,拆迁问题已到了不得不解决的时候了。

  

土地所有权如何界定?


  城市居民房屋拆迁问题已上升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有人认为存在这种问题是正常的,因为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政府有权随时收回土地使用权,这只是土地所有权人依法行使自己所有权时产生的必然结果。这样看来土地所有权的界定成了问题的关键。

  据现有法律规定,在城市,土地为全民所有;在农村,土地(包括农民宅基地),属村民集体所有。那么,对于那些祖祖辈辈在城市里生活的人们,他们对其住宅的地皮还有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呢?

  “八十年代《宪法》宣布城镇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但有相当一些人祖祖辈辈住在这里,在国家拿到所有权之前,他们已经对这些财产具有所有权,如果国家要拿走这些土地所有权就应该在之前走一个买卖程序。否则,对老百姓无法交代。”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费安玲在接受《中国经济快讯》采访时说。

  对于这个问题,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智晟是这样说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是一个确定的法律前提。但是,任何所有权的处分都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目前全人类共有的关于对财产所有权处分限制的法律文明所在。实际上,现有《宪法》及基本法律对公民土地使用权的保护性规定是较为充分的。”

  那么,从法律上,国家对公民的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是如何进行界定的?国家对公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界定相当宽泛:比如《宪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相当数量的其他法律、规章及政策,均对保护公民私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了明确的规定。

  而事实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制定对房屋所有权变化的现状上反映并不充分。原来的房屋绝大部分都是单位的公房,其所有权归国家,现在绝大部分住宅的房屋所有权变成了个人的,显然现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

  
《条例》是否违《宪》?


  目前全国各地强制拆迁公民合法私有房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制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可让人不解的是为什么国务院颁布了该《条例》,还不能有效遏止和解决房屋拆迁纠纷,反而是愈演愈烈呢?这只能让人得出这样的结论: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存在问题!

  “《条例》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行政干预过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陈更生在接受《中国经济快讯》采访时说。

  北京晟智律师事物所律师王晓涛对国务院制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也有质疑。他认为《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本身严重违反《宪法》及《立法法》,按照《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根据《宪法》第62条之规定,基本法律的制订主体只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此看来,《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甚至是滥用。

  是否有必要出台一部《拆迁法》来促使拆迁行为的规范呢?陈更生认为,拆迁存在的很多问题,并不是出台一部《拆迁法》就能解决的,关键的是我们用什么原则、理念、机制来解决拆迁问题。否则,即便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升到法律的地位,也只可能造成干打雷不下雨的局面。

  
强制拆迁是否有法律依据?


  安徽农民朱正亮自焚是因为多次协商未果的房屋拆迁纠纷;在南京发生的翁彪自焚身亡也是因为被强行拆毁家园所致;不久前北京拆迁户大刚的家顷刻之间被夷为平地,等等这些骇人的事件使我们不得不关注这样一个问题:法律如何保护拆迁中居民的财产权、特别是居住权?开发商以雇佣拆迁公司的方式强制处置被拆居民的财产是否有法可依?

  “可以肯定的是,危改及房地产开发中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即强制拆毁公民合法私有房屋的行为,不仅仅是没有基本法律依据可依,而且是根本违反《宪法》、基本法律的犯罪之举。”高智晟果断的说到。

  首先,强制拆迁公民合法私有房屋根本没有基本法律依据可循。相反,却有保护公民合法私有房屋权益的《宪法》及诸多基本法律依据。例如,《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按《宪法》、基本民事法律及专门法律规范,强制拆迁只能强制被拆迁人依法履行自己与拆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协议义务。北京市目前实际上是在强制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方面发挥法外作用。开发商取得的危改资格只是取得了依法与危房所有人订立合同的资格,而法律并未将开发商在此类关系中的买卖合同订立作为特殊主体去界定。

  更让人欣慰的是这方面的问题已经引起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等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决心对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不久前,建设部副部长刘志峰表示,要对违规拆迁行为及其腐败分子严查不怠。

  
政府扮演何种角色?


  在诸多拆迁纠纷中,可以看到,政府或多或少的都起了作用。那么在拆迁中,政府究竟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呢?

  费安玲认为,在执行这个法律的时候,私权观念不到位是造成拆迁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该把人们的财产确实当作人们的财产,虽然土地是国家的,但房产却是个人的,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候要尊重人们的私权。

  而高智晟对这个问题却有不同的观点,他认为,拆迁纠纷反复出现的主要症结是《宪法》权威、宪法审查制度和司法保障作用的完全缺位。一些政府部门的功利主义价值观使政府及政府官员将国家法律授予的权力用在管制经济中,去寻租,以获得本部门的利益和本部门官员的利益。而《宪法》和《立法》都没有设立有效的救济程序。

  此外,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有的地方的拆迁办公室,看上去是一个行使政府权力的机构,摇身一变马上又变成为直接的拆迁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这种定位上的不清楚,再加上在拆迁运作中,有的拆迁行为笼罩上一层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壳,瞬时变得很冠冕堂皇。这种做法不但损害了老百姓的利益,也使得现在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对于拆迁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党和政府回避不了,在拆迁行为中,政府的角色应该是为纳税人服务的,这种情况下,可以对拆迁项目进行严格的审查,但不应当直接进入到拆迁活动中,尤其不要直接作为拆迁活动的当事人一方出现。”费安玲说到。

  
司法救济当何作为?


  据了解,在近几年北京各区法院的诉讼案中,至少40%以上都与拆迁有关。在这些拆迁案件中,集体诉讼较多。但是这些诉讼基本上不被受理,即使被受理也绝无胜诉的可能。那么,形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什么?

  高智晟认为,这主要是法院存在价值角色错位,同时也清晰地反映出这种独特现象背后的利益影响。不可否认,有的司法机关已由社会公信及利益衡平器变成了为利益势力守利的工具。

  高的话或许有点偏激,但司法机关为利益驱动不实行救济的现象确实存在。拆迁这一灰色话题的最醒目之处就在于交易的不公正。那么,被拆迁者该依凭何种力量和何种途径来维护拆迁交易的公正?这就要靠司法的救济来解决。因为司法制度对人们利益保护是一道最后的防线,没有了这道防线,人们在别的地方寻求救济的可能性就不大了。对待拆迁中发生的不公正现象,司法机构应该考虑司法的作为问题。

  在一些拆迁官司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的实力往往有较大悬殊,而无论是公民代理人,还是律师,其真实力量都很有限。那么,减少拆迁纠纷的关键在于什么?费安玲说:“第一要把人们的财产真正当作人们的财产来对待;第二,在拆迁过程当中应该有一个真正的利益平衡;第三,不要滥用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司法救济要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于拆迁纠纷,现在的法院不予受理,不给人们实行救济,这个问题也应引起足够重视。”

  
《许可法》能否制约拆迁行为?


  城市危改拆迁行为对居民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众多的拆迁纠纷让人们寄希望于将在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上,然而这部《许可法》真能规范拆迁行为吗?

  费安玲认为,这部《许可法》,对于目前危改拆迁行为,改进并最终根除政府在拆迁过程中的积弊,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

  根据这些规定,对于拆迁行为而言,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职能部门、拆迁方、被拆迁方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是《许可法》即将给我们带来的最大法律利益。

  其二,被拆迁人能够依法更多地介入拆迁许可的审批过程。这就揭开了公权力一贯神秘的面纱,为这种权利设置必要而又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历史和现实都一再证明,制约公权力的有效措施之一,就是对其进行公开的民主监督。

  其三,一旦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颁发拆迁许可证而受到损害,被拆迁人可以依法取得相应的救济手段。但是否《许可法》颁布实施以后,城市房屋危改拆迁的种种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就一定会一扫而空、寿终正寝呢?对此,陈更生持不同观点,他说:“2004年7月1日将要出台的《许可法》解决不了拆迁的问题,拆迁问题与行政许可毫无关系。”他还认为,拆迁的很多问题,也不是《许可法》所能规范的。

  在拆迁问题上,不仅仅是经济利益的问题,还是一个综合的利益衡量问题。房屋的拆迁与否,要按照产权人的意愿来处理,如果产权人自己不愿意拆迁,除了一些城市市政建设和重大的公共活动之外,任何人也不应当拆迁。在衡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时,不能只从经济考虑,还要考虑人的尊严,社会的稳定。(稿件来源:人民日报社《中国经济快讯》)

(责任编辑:庄红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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