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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页 > 中国质量万里行 2000年 第七期

谁应对《绿卡》未能拍摄承担责任

    姜颖

  这是一起合同纠纷,其中涉及到版权问题。原告提出电视剧的改编权和拍摄权已被被告“一女两嫁”,使原告无法拍摄,然而,却没能提供关于版权纠纷的有力证据,不能证明版权问题与不能拍摄的必然因果联系。众所周知,民事官司,谁起诉谁就要拿出证据,而且必须是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否则就会败诉。法院审判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告、被告起诉、答辩也应这样办。———主持人
  几年前,电视连续剧《北京人在纽约》火爆银屏,使同名小说的作者曹桂林也一举成名。在掀起了海外华人生活题材热之后,曹桂林又迅速完成了《北京人在纽约》的姊妹篇《绿卡———北京姑娘在纽约》(以下简称《绿卡》)的小说创作,随即委托林大华、林大庆、李一波、陈放将该小说改编成电视剧本,并支付了改编费。然而该剧并未如人们想象地那样再获成功,还没正式开机就引了一场合作拍摄合同纠纷,该剧的投拍者北京华资银团公司(以下简称华资银团)将其合作伙伴北京电视节目供片中心(以下简称供片中心)、曹桂林推上了被告席。
  那么纠纷是怎样产生的,《绿卡》未能拍摄的责任又应由谁来承担呢?
  《绿卡》的拍摄者几易其人
  早在1995年7月,供片中心与曹桂林为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绿卡》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曹桂林负责将自己的小《绿卡》改编为剧本,并全额投资,负责全剧拍摄工作及后期制作工作。供片中心负责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绿卡》在中国境内、外拍摄的批文。签约后,曹桂林组织成立了《绿卡》剧组。
  1995年7月26日,供片中心获得北京广播电视局颁发的《绿卡》的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
  为筹集资金,曹桂林又与华资银团合作,并将《绿卡》影视拍摄权转让给华资银团。
  1995年9月16日,甲方曹桂林与乙方华资银团为合作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绿卡》订立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织摄制组,共同负责绿剧的筹备、拍摄、后期制作、发行等全部工作。双方各投入双方所认定的总投资预算的50%。双方共同对该剧享有版权。曹桂林负责提供《绿卡》原著拍摄电视剧的合法证明及准许在中国境内外拍摄并在中国境内外发行该剧的有关批件,负责原著的改编工作等等。华资银团负责筹措预算内《绿卡》拍摄、制作、发行、播放所需的全部费用。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华资银团向《绿卡》剧组派遣了项目负责人包炜、财务人员及其他成员。
  1995年12月28日,情况又有变化,北京电视台、供片中心与华资银团订立协议书及约定:三方合作拍摄《绿卡》,华资银团负责全剧拍摄工作的组织,以及拍摄后的其他后期制作工作;负责筹集拍摄全剧所需全部资金;确保《绿卡》拍摄发行后,北京电视台和供片中心各得纯利润20万元。供片中心负责申请下《绿卡》在境内外拍摄的批文及拍摄完成后注册批号,保证该剧顺利发行,并在黄金时段播出;负责在境外拍摄所需的外汇兑换等事宜;北京电视台负责所需器材。北京电视台和供片中心负责办理出国人员的全部手续。
  1996年2月15日,供片中心与曹桂林签订了《备忘录》双方约定:鉴于供片中心已与北京电视台和华资银团订立合作拍摄协议,故终止供片中心与曹桂林于1995年7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曹桂林投入的人力和前期费用及版权问题,由曹桂林与华资银团协商解决。1996年2月16日,甲方曹桂林与乙方华资银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付给甲方180万元,作为买断《绿卡》的影视制作版权、甲方为筹备该剧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和合作补偿费;拍摄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承担;乙方负责成立摄制组,负责拍摄、后期制作、发行等工作。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双方于1995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废止。华资银团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在协议上有其法定代表人黄祖祥的签字。
  1996年3月17日,包炜在给曹桂林的传真中称:“根据1996年2月16日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二款,请您Fax给公司就1995年5月18日您签署的委托书因此款而作废。另外,关于您的著作《绿卡》由陈放、林大庆、李一波改编电视剧本同影视制作版权已经由我公司以180万元买断(改编费包含其中)……现在各项筹备工作基本就绪,摄制组已成立,拟4月10日开机”。1996年3月18日,曹桂林在给华资银团的传真中称:“我和华资银团的合作,一切均以1996年2月16日的‘合作协议’为准……另,1996年2月16日我同包炜商洽的合作协议书我已签好了字。但我手上这份是未经黄总签字的,我请黄总在这份协议书上签好字,并立即电传给我……”
  至此,几易其手的拍摄问题应该说已成定局。曹桂林退出拍摄。
  突然冒出了版权纠纷
  1996年4月17日,华资银团在致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领导的《关于电视连续剧〈绿卡〉发生版权纠纷的情况汇报》中称:“电视连续剧《绿卡》出现版权纠纷的报道已见诸报端,使积极筹备、并且准备在4月10日开拍的摄制组被迫下马停拍。……造成版权纠纷的原因是曹桂林在与我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之前的95年7月与林大庆签署了‘授权协议书’,将电视剧本的改编权和拍摄权让给了林大庆,并由林大庆出任该剧的唯一导演。这样他与我公司在95年9月签署的‘合作协议’因曹没有权利而无效。我公司在与曹桂林商量后,决定重新成立摄制组,并计划于4月10日开机,在这种情况下,突然冒出了版权纠纷。……鉴于发生版权纠纷,该片目前只能停拍。”
  1998年2月11日,原告华资银团以《绿卡》未能拍摄,责任应由供片中心和曹桂林承担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资银团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为拍摄《绿卡》,按照与供片中心和《绿卡》摄制组及曹桂林的约定,向《绿卡》摄制组的帐户汇入180万元,后又为《绿卡》摄制组垫付赴美机票8万元,周转金1万元,借给《绿卡》摄制组款70万元。而供片中心及曹桂林却未依约提供改编后的电视剧本,致使电视剧的开拍日期被无限期推迟。更由于供片中心及曹桂林未将其与导演的约定向原告说明,导致原告与该导演产生矛盾,使筹拍工作无法进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绿卡》未能开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余万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负有返还和赔偿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59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提出,供片中心没有按照广电部的规定承担拍摄的主要工作,其行为是倒卖许可证的行为,应对《绿卡》未能拍摄承担责任;曹桂林在与原告签约前,已将电视剧《绿卡》的著作权转让他人,且《绿卡》剧本的著作权人不是曹桂林,曹桂林无权转让,原告与曹桂林之间的版权纠纷也是导致《绿卡》未能拍摄的主要原因,曹桂林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供片中心辩称:供片中心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仅基于1995年12月28日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绿卡》的全部投资,并负责全剧拍摄的组织以及拍摄后的工作。剧组的人事权和资金使用权均由原告行使,供片中心从未干涉。供片中心从未从原告处收取款项,也未干涉过剧组拍摄和管理工作。供片中心一直严格履行协议,积极协调各方面关系,为《绿卡》的开拍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工作。供片中心既不存在倒卖许可证的行为,也没有违约行为,故《绿卡》未能拍摄的责任不在供片中心,不应由供片中心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桂林辩称:其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应以1996年2月的协议为准。原告向其支付的180万元是原告依据合同应该支付的费用,与摄制组无关。而原告所投入的其他款项是依据合同对电视剧的投资,与其个人无关。自己无权干涉剧组的用人权,双方之间不存在导演人选问题的矛盾。剧本早已交给原告,且一直保存在原告处。原告所称的版权纠纷也根本不存在。故《绿卡》未能拍摄的责任不在他个人,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不应由他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合同纠纷,华资银团要求判令供片中心和曹桂林返还259万投资款的理由有四点:1.曹桂林未按约定交付剧本;2.曹桂林未将他与导演的事前约定向其说明,导致原告与导演发生矛盾,使《绿卡》无法拍摄;3.曹桂林在与原告签约前已将小说的改编权和拍摄权转让他人;4.供片中心倒卖许可证。对于原告提出的理由1.法院认为,曹桂林依合同约定负有交付剧本的义务,虽然他未能提供直接证明剧本已经交付的证据,但从《拍摄临时许可证》的取得、拍摄筹备、致曹桂林的传真中提到“一切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拟定4月10日开机”等事实可以认定,不存在剧本未交付的问题,故理由1不能成立。对于理由2和3,法院认为,华资银团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与导演的矛盾和版权纠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导演矛盾和版权纠纷是导致《绿卡》未能拍摄的原因,所以理由2和3不能成立。而供片中心作为合作拍摄方,负有申办各种批文、办理出国手续、解决外汇、保证发行等合同义务,不能认定其实施了倒卖许可证的行为,故理由4亦不能成立。华资银团给付曹桂林180万元系依据其与曹桂林的协议应履行的义务,其向剧组投资的79万元系依据其与供片中心、北京电视台的约定应履行的义务。在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了华资银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华资银团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其与曹桂林于1996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因而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曹桂林已交付剧本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供片中心与其签订的合同属于变相转让许可证,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败关键在举证
  本案系因合作拍摄《绿卡》产生的纠纷。由于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复杂,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比较繁多,为案件处理增加了难度。本案处理的难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由于原告与供片中心、北京电视台仅订立有三方协议,没有其他约定,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此合同内容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
  但是,华资银团公司提出,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供片中心作为持证方在不承担拍摄工作的前提下,保证获得纯利润20万元,是倒卖许可证的行为,供片中心并未按照该规定在合作拍摄中承担主要拍摄工作,其行为违反了部门规章的规定,所以应对《绿卡》未能拍摄承担责任。虽然华资银团公司并未直接提出确定合同无效的请求,但实际上其提出的是确定合同效力的问题。
  由于我国对合作拍摄合同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故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7种无效民事行为,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第5种,即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是否包括违反部门规章呢?从法律渊源上讲,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部门规章。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合作拍摄合同不应确定为无效合同。
  那么是否就可以随意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呢?当然不是!部门规章的规定是为了规范人们在该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法律活动的法律规范。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2.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另一个争议的焦点即华资银团与曹桂林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华资银团公司与曹桂林共签订了两份合同。华资银团公司认为,其与曹桂林的法律关系应以1995年9月16日的合同为准,因为其未在1996年2月16日的合同上加盖公章,故该合同不能成立。确认第二份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应确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否可以代表法人单位的意志。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由此可知,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就法人的行为,这种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承担。所以华资银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该合同即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与曹桂林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此合同确定。
  3.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的,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对于原告提出的曹桂林在与其订立合同前,已将《绿卡》的摄制权转让他人,以及曹桂林未将其与导演的事前约定向原告说明,导致原告与导演产生矛盾,使筹拍工作无法进行的诉讼理由,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曹桂林已将该权利转让他人,未能证明存在版权纠纷,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与导演的矛盾,且该矛盾是导致《绿卡》未能拍摄的原因,所以原告的此项指控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能否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是能否胜诉的关键。当事人既要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亦应保存好己方履行合同义务和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有效证据,一旦发生争议,更要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为进行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好准备。
《中国质量万里行》 (2000年第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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