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军
有理不懂法,就可能有理讲不清。我们常听到这样的情况,由于当事人不懂法,告不到点子上,法官虽对受害人深表同情却也爱莫能助。法官不是律师,不能帮着一方打官司。下面这起商标转让纠纷中,原告不仅依民法通则要求法院判转让无效,而且还以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武器,以交叉火力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法官,当有人以法“斗法”时,法官不为其迷惑。 ———主持人 凡是去过北京王府井的人,对位于原奶滋府胡同东口的世都百货大概都不陌生。一起由商标纠纷引出的案子,使北京商界的目光一下集中到这里。 恶意串通,“世都”商标悄然易手 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都百货公司)成立于1995年。主要经营百货、五金交电、针纺织品、家具、建材、医疗器械、字画、工艺美术品、烟零售等,还经营美容美发、餐饮、摄影、咨询服务、人才培训。1997年12月,该公司取得了“世都”商标所有权。由于经营品种齐全,又占地利之便,“世都”品牌虽还无法与北京百货大楼的“王府井”、东安集团的“东安”等老牌子相提并论,但至少在北京地区是知名度较高的。 然而,一年多后,1999年1月,该商标注册的一个类别(共注册22个类别)便归了与世都百货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的北京世都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都同盟公司)。“世都”商标的转让,是经过商标管理部门核准的,并于当年1月28日予以公告。 转让已令人不解,而世都百货公司于今年1月就这一看似合法的商标转让问题到法院起诉世都同盟公司,更让人费猜疑。 其实,两家“世都”说是没有联系,实际上却被一个人“串联”起来了。他就是胡镇江,原世都百货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人代表)。任职期间,出资40%与他人于1998年11月共同成立了世都同盟公司,于是胡又在世都同盟公司“兼职”———任总经理,同样是法人代表。世都同盟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除商业企业管理、策划等项目外,其他项目均与世都百货公司相同。 从法律上说,两个“世都”各自独立,而胡振江两边兼职,就有了某种很便利的“联系”。于是,“世都”商标由此“世都”拿到了彼“世都”,不必付一分钱。 看起来这是一起商标权属之争,而其背后包含着更复杂的法律内容。 法庭之上,被告辩诉偷换概念 世都百货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转让“世都”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将以无效行为取得的“世都”注册商标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胡镇江在世都百货公司任执行董事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了与原告经营范围同类的世都同盟商业管理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不仅如此,胡镇江还利用在原告公司中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的便利条件,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了由他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占有最大股份的被告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法了有关法律规定。 世都百货公司底气十足。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世都同盟公司提出答辩认为:1.只有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对核准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作出最终裁决,原告的请求实际上也是针对商标局的行政行为提出的,故对该转让行为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也不应以世都同盟商业管理公司为被告;2.原告是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不是合法的原告;3.转让商标行为已经法定程序予以公告并生效,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胡镇江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使胡镇江的行为构成竞业禁止,也不能得出转让商标行为无效的结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世都同盟公司答辩的第1点和第3点确实厉害,一般人肯定会不知所措。 作为转让商标行为的直接当事人胡镇江(诉讼中称为“第三人”)提出:1.原被告不属于同类企业,自己没有违反公司法竞业禁止的规定;2.根据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和多年来的运作模式,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我有权代表原告公司转让商标;3.转让“世都”商标是胡镇江代表原告所为的善意行为。为了使“世都”商标不再贬值,我才代表原告将该商标转让,目的在于保护它、推广它,而转让时的无对价,也正是一种最恰当的对价。4.原告的经营范围与“世都”商标注册登记的服务项目不同,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正是使该商标的服务项目与企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5.原告已经将该商标在22个类别上予以注册,我代表原告予以转让的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告还拥有其他“世都”商标可以使用。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镇江答辩完全可能把这个案子搅成了不合理却合法。 对该转让行为,原告的股东黄文斌、刘章伟、薛向阳、刘韬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书面声明:胡镇江在公司任职期间将公司注册商标转让给世都同盟公司,事先未通知过其他股东,其行为是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行为,要求将“世都”商标专用权索回。 经法庭询问,被告对转让商标的过程陈述为:对“世都”商标的转让是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协商方式达成一致,由原告将“世都”商标无偿转让给被告。第三人胡镇江则陈述为:在转让该商标前,其已通知其他股东;转让该商标时,胡镇江任原告和被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指派原告公司的徐迪、被告公司的王琪办理转让事宜。该转让行为的实际实施过程得以澄清,本案审理中的焦点问题也就容易解决了。 依法审案,被告伎俩未能得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程序问题不能成立:商标专用权是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需经过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注册,但履行这一程序,并不能改变商标专用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因此,平等民事主体间就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注册商标的转让虽需经商标局核准及公告才能生效,但商标局的核准及公告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产生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应由实施了该行为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作为转让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及争议商标现在的注册人,原告有权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有关自己不应是本案被告、应以商标局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是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没有主体资格。经本院查明,原告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至今并未撤销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世都百货公司成立后,通过其商业活动已经使其注册的“世都”商标在北京市商业领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是公司的重要无形资产。该商标的转让将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并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其转让属于公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在这种情况下,该商标的转让应征得股东会的同意。 第三人胡镇江作为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有义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但第三人在未经原告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的重要无形资产———注册于35类上的“世都”商标以口头协商的方式无偿转让给自己占有最大股份的被告公司。第三人的转让行为既没有公司章程的授权,也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违背了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应尽的忠实义务,违反了有关公司董事不得擅自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该行为给公司的利益带来了严重损害。第三人代表原告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其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冒用原告名义实施的。第三人主张其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有权实施该行为,根据不足。 第三人为被告世都同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故对第三人在商标转让过程中实施的行为,被告应承担责任。在实施转让行为时,被告应当知道商标转让是第三人在未经过原告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权之便擅自进行的,并且第三人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有关公司董事不得擅自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被告亦应了解自己无偿受让该商标所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为自己的不当利益,实施转让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已构成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行为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判决:一、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世都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转止“世都”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北京世都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世都”注册商标返还给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绳之以法,关键在于正确用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害股东及公司权益的案件,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类似案件常有发生,因此本案的审理对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促进公司民主管理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需要解决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在判决的判理部分已经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笔者主要对本案的实体处理谈一些看法。 一、法院在判决中主要抓住两个焦点,分两个层次进行了分析、论证: 1.胡镇江是否构成了竞业禁止,其是否有权代表原告公司进行商标转让行为。这是确定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 这一问题涉及了公司法方面的法律规定。首先,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注册商标行为无效,而非要求确认胡镇江的行为构成竞业禁止,因此胡镇江与王琪、王杨成立世都同盟公司行为的性质在判决中并没有予以认定。但作为本案审理的一个背景,笔者认为原被告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大部分是相同的,由于在经营范围中经营内容的前后排列顺序并不能表明实际经营中主次的区别,且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没有主营与兼营的划分,故可以认定胡镇江与王琪、王杨成立的世都同盟公司与原告公司属于同业,因此胡镇江的行为已经构成公司法中规定的竞业禁止行为。 其次,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胡镇江确实享有广泛的权利,但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前提是他应对公司尽到诚实、信用、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同时,其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能超越法律、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该公司以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标志,无论它的价值高低都应当属于公司的重大无形资产。从权力获得的角度看,在原告公司章程中,对执行董事的权力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但在这些规定中并未给予胡镇江自行处置公司重要资产的权力。从转让行为的后果看,如果法定代表人在不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就可以将公司的注册商标予以转让,那么股东会的权力又如何体现?作为出资人的股东利益如何保证?本案中胡镇江为给自己谋取私利,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避开股东会的决议程序而擅自将公司的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自己拥有重大利益的被告公司,显然,其行为并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胡镇江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是法院认定其以个人行为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构成要素之一。 2.原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其是否有效,最终的论证还是要回到民事法律规定上来。一个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主要需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第53条规定的几项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在本案中,尽管胡镇江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但如果商标的受让方是善意接受该转让,则该转让行为对于受让方来讲就会出现另一种情况。而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的3位股东在转让商标行为发生时均是原告公司中担任重要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胡镇江是原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也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转让行为未经原告股东会通过,胡镇江无权代表原告公司转让该商标。该商标是无偿受让,该转让行为将会给原告公司带来的损害,被告显然是明知的。因此也就可以得出被告在受让该商标时同样具有主观恶意的结论。 经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胡镇江与被告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具有同样的主观恶意,具备了民法通则第58条中规定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要件,同时胡镇江擅自转让商标的行为也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二、案外的一些思考。 尽管对本案已经作出一审判决,但根据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联想到,一些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应如何处理仍值得我们研究、思考。首先,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以及保护,对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的有机联系、制约方面的立法还有待细化。有些在实践中已经大量出现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其次,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中的绝大部分条款均是将公司法中的规定照搬过来,而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些管理权力制约机制则不能在章程———这一公司内部的组织法中得以体现,这样显然不能应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复杂问题。因此,重视并认真制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在成立后的顺利运作有着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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