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良
网络作为一种新事物,一方面发展迅猛,另一方面出现了许多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只是其中的一种。从本期开始,本栏目将分几期刊登探讨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文章。下面这篇看似枯燥、好像远离我们日常生活的文章提出的问题,其实离人们一点也不远,特别对“网虫”们来说,是非常实用的。如何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被他人侵权该怎么办,看看这篇文章,肯定开卷有益。 ———主持人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主要包括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擅自在网络上发表,将他人在其他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络上转载,或将他人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在报刊等媒体上转载,以及将他人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在自己的网站上转载等纠纷。在这些纠纷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下: 1.网络环境下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和归类问题 ●作品的可复制性如何理解? 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二,即原创性和可复制性。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也应具备这两个要件。作品的原创性是较好理解的,但在网络环境下如何理解作品的可复制性,则是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戏说M AYA》(该案的案情见下文)一案的判决中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较好的答案:《戏说M AYA》一文,系对三维动画技术的一种文学化的描述,能够以数字化的形式被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上,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为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从该认定,我们可以看出,是否固定在计算机硬盘、是否能够保持稳定状态、是否能够为公众复制是认定一创作是否具备可复制性的要件。 ●上网作品如何归类? 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品可分为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等作品类型。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作品又可分为原创作品及演绎作品。但网络上发表的作品到底如何归类呢?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属文字作品;(2)属于数字化信号的文字作品;(3)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对这些认为网上发表的作品统统归结为某一类作品的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 诚然,从技术的角度看,网络上发表作品的载体其实就是网络,这些作品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的。但作品的载体以及作品的存在形式与作品的概念及作品的类型是无关的。在网上听音乐或看电影,这些音乐和电影虽在网上是以0和1的形式存在的,但听众或观众听到的或看到的是音乐作品或电影作品本身,而不是它们数字化的存在形式。即使是熟知网络技术或版权法的听众或观众也不会认为自己正在欣赏的是文字作品或数字化信号的作品,更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类型是不会发生变化的,即文字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仍将是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其他作品亦然。 同样,以网络为载体的创作,是否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以及作品归类问题,仍应根据作品的表现形式及其传递的信息等来决定。目前很多公司的主页均具有自己的特色,具有原创性,已具备了美术作品或编辑作品的构成要件。 讨论网络环境下的作品的类型,是很重要的法律问题,因为不同作品的保护力度以及保护期有可能是不同的。 2.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确定问题 著作权是作者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之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视为作者。因此,确认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关键是作品作者的确定。 ●如何证明你是作者? 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作者确定,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目前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中,已有数起纠纷牵扯到此问题。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陈卫华主张他便是在他个人主页《3D芝麻街》网站上登载的《戏说M AYA》一文的作者。在该网站上,该文的作者署名为“无方”。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是作者存有异议。但如何证明陈卫华就是“无方”呢?该案中使用的证据之一,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勘验笔录,即陈卫华在勘验现场完成了对其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主要内容的添加、删减以及对密码的修改。在判决中,受诉法院对陈卫华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作了这样的认定: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版主与《戏说M AYA》一文的署名均为“无方”。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除只能由个人主页的注册人完成,经过勘验证明,陈卫华能够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并能够上载、删除文件,被告不能证明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存在,并认可陈卫华就是无方。因此,陈卫华就是《戏说M AYA》一文的作者无方,是该文的著作权人。受诉法院依据该案的现有证据,作出这样的认定,是无可厚非的。 但该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如若被告不认可陈卫华就是无方,光凭原告可熟练的对该主页进行删减、变更密码等能否足以认定他便是作者,以及该判决中所说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存在”的举证责任到底应由哪方承担等问题,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张晓辉诉检察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也存在着原告的作者身份应该怎样确定的问题。在该案中,http:www.law firm 500.com.cn网站1998年12月24日刊载的署名为“鹤鸣日新”《政府上网年,有戏吗?》以及《中国当代法制状况》(未署名)两篇文章,原告主张他是著作权人,原告对此出具的证据是该网站的管理者北京市鹤鸣日新公司出具的上述两篇文章系张晓辉个人提供的证明。在诉讼中,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著作权人身份。该案虽于1999年5月13日调解结案,但该案涉及的如何证明原告的著作权人主体资格问题,即网站的管理者出具证明的证据力的问题,仍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作为能够控制自己网站刊载作品内容的网站管理者,其所处的地位与报刊的出版者相同,其出具的证明是有证据力的,如果被告方有异议,其应负有举证责任。 ●确认上网作品的作者难在哪里?该怎么办? 作者身份的确定与作者署名方式息息相关。在网络环境下,也是这样。作者享有署名权,他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有不署名的权利;他享有署真名的权利,也享有署笔名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作者充分行使署名方式自由的同时,也应受到某些后果的制约。在作者选择某一署名方式后,便不应再主张另一种署名方式所能够给他带来的利益。例如,对某一作品,作者选择了不署名的方式,在某报纸依法行使报刊转载权而转载该作品时,便无法给作者署名,在此情况下,若原告主张该报未给其署名而侵犯了其署名权,这种主张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因自身的行为,导致作者不能证明其为某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应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在网络环境下,更应强调这一点。在传统的出版方式下,作品的出版者可以证明作者的身份。但在网络环境下,作者可自由地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他人很难对作者的身份予以证明。 对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但在网络情况下,此规定的意义不大。首先,许多作品根本没有原件。作品是在电脑上创作的,电脑软盘或硬盘虽为作品的载体,但它却不是作品的原件。其次,除非对作品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禁止他人下载,在网上对作品的复制、打印非常容易,即使认可载有作品的软盘、硬盘或打印件可作为作品的原件,那么,凡是主张权利的人都可获得所谓的“原件”,在此情况下,这些原件也没什么证明力了。 所以,在网络环境下,作者应慎重选择作者的署名方式,并加强自身的著作权意识。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中规定的作品自愿登记制度,是一种很好的机制。在网络上发表作品的前后,作者可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将自己的作品进行登记,在产生著作权的权属纠纷或者侵权纠纷的情况下,作品登记证书将成为证明自己著作权人资格的初步证据。将作品进行登记后,作者可充分选择署名方式,而无后顾之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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