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9日16:52


受害人在宾馆银行遇害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新网12月29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黄松有说,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除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外,从事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   

(责任编辑: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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