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予以宪法上的平等保护的主张,混淆了宪法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权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权。
●在征收或征用时对私有财产权给予完全补偿,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做不到,也不合理。
强化对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保护,已成为社会共识。但保护到何种程度,则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一些学者主张在宪法中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予以平等保护,这是值得商榷的。
宪法对于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是否应该给予平等的保护,其关键所在是区分宪法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权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权的差别。主张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予以宪法的平等保护的学者,似乎将这两种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权混淆了。他们几乎都是以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公有制主体不应比非公有制主体具有法律上的优势,这种优势破坏了交易活动的公正性为立论点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在民事交换活动中都居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同等的法律保护。即便是国家本身,当它以社团法人名义进入民事领域,与其他当事人(包括非公有制主体)依然地位平等,例如当某国家机关需购买一批扫把、簸箕时,另一方当事人是一个自产自销的农民,其交易行为也要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不允许任何一方强买强卖。而宪法中的财产权则是指财产权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这里的国家当然不是指以社团法人身份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而是指作为社会管理者的国家。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是否应该予以宪法上的平等保护,其真实含义并不是指在民事交换领域不同所有制主体应否权利平等的问题,不是指私法上的平等,而是指国家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责时,在公法领域是否对不同的财产权主体平等对待,在权利保护上是否有等序差别。在这个问题上,国家对公共财产予以优先保护,实行合理的差别待遇,是正当的。市场经济比计划经济更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市场经济也有“盲区”。在关系国计民生根本命脉的领域以及市场经济的“盲区”领域,就必须或者只能由公共财产进入。从这个角度讲,公共财产权体现公共利益,从根本上高于体现个体利益的私有财产权,理应受到国家的优先保护。这里所讲的优先保护,不是说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公有制主体和非公有制主体地位不平等,而是指在市场准入、经营方式、税费收取等方面国家可以对公共财产予以特殊优惠。甚至当两种财产权发生剧烈冲突时,国家在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可以对私有财产予以征收或征用。
几乎没有人会否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因而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实际关节点,是国家在征收或征用时对私有财产权人的补偿。那么,补偿的原则是什么呢?有人主张应给予完全补偿,即给予征用时市场价格的等值补偿。我认为,完全补偿原则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做不到,也不合理。理由是:其一,国家对私有财产的征用,可分为平时征用和紧急状态下的征用。在紧急状态下的征用不可能实行完全补偿,不言自明。其二,私有财产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如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前者的市场价格一般说尚有个客观标准,而后者如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独占性的特点,如果完全按照市场规律,在求大于供时市场价格就会畸高。因此,按市场价格征收也未必合理。其三,从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先例看,政府受财力所限,也没有能力实行完全补偿。如果一定要求实行完全补偿后才能征收私有财产,某种情况下实际是否认了征收本身,从而也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国家为了公共卫生安全,需要征收某项药品的专利技术,硬要依照完全补偿原则,征收实际上就无法实行,公共卫生安全也就无法保障。其四,在一些发达国家也并不实行完全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有权征收私有财产,这一命题本身就包含有“适当损害”的因素在内。因此,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对被征收人只能给予适当补偿。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人民日报》 (2004年11月07日 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