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百姓蓝皮书十三 法制建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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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六
■近年来,随着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以及政务公开的发展,我国监狱、劳教系统也纷纷推出“狱务公开”、“所务公开”以及创办文明监狱、文明劳教所的活动。
■监狱、劳教所的文明执法方兴未艾,一些崭新的理念和做法被相继引入。在推进文明执法的同时,监狱、劳教部门也加大了“狱务公开”、“所务公开”的力度。
焦点七
■随着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制为标志的经济改革的开展,大锅饭就此打破,作为该大锅饭体制下的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也逐渐失去了生命力,于是,一种以城市居民委员会为参照系的农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形式,在广大农村地区应运而生。
■1987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就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等作出全面部署,中华大地由此诞生了彭真委员长所言的“世界上最大的一个‘民主训练班’”。
焦点八
■为了使穷人打得起官司,我国从1994年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1996年3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法律中首次写入了法律援助的内容。
■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五”计划纲要,首次将法律援助事业纳入社会发展的范畴。
焦点九
■1989年4月由全国人大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启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告官”制度,被认为是共和国立法史上最重要的经典立法之一。
■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正在从偏重社会保护转向偏重人权保障,人权是现代法制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
焦点十
■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的法制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一,要求建立一个透明的法律制度;第二,必须公平、公正、合理地执行这些法律规则;第三,必须建立起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加入世贸组织所带来的“按国际通行规则办事”的制度理念、“公正、开放、透明”的游戏规则,对我们在新世纪搭建新的法治平台,全面推进我国的依法治国事业将产生深刻影响。
焦点六
阳光照进监狱和劳教所
司法界有一句名言:“正义不能只存在于监狱之外。”近年来,随着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以及政务公开的发展,我国监狱、劳教系统也纷纷推出“狱务公开”、“所务公开”以及创办文明监狱、文明劳教所的活动。
今年4月,南京监狱宣布:对改造表现好的犯人,可准许其配偶持合法证件经过审批,到监狱来享受夫妻同居权,此举被认为是人道化、人性化的重要表现。也是在今年4月,北京市监狱局对所属各监、所参加劳动的犯人开始发放劳动报酬,用于接济犯人的家属和犯人回归社会自谋生路的基金,这是落实我国《劳动法》和《监狱法》有关规定的重要举措。
在劳教方面,北京市劳教局、武汉市河湾劳教所等地方也纷纷推出“夫妻同居室”、劳教人员可按规定拿劳动报酬等“优待措施”。
例如,在劳改、劳教场所开设价格公开的超市,让两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享受“市民待遇”;为劳改、劳教人员过“集体生日”;开通亲情电话、亲情会见室,给予表现好的两劳人员以“奖假”,允许其回家探亲;鼓励支持劳改、劳教人员参加自考和其他考试,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劳动技能等。
在推进文明执法的同时,监狱、劳教部门也加大了“狱务公开”、“所务公开”的力度。例如,监狱的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和劳教所的减期等工作过去一直处于“暗箱操作”状态,其公正性受到质疑。现在,这方面的情况正朝着好的方向发展。《人民日报》2001年8月9日报道,河南省平原监狱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犯人进行减刑、假释时,公开组成由全体犯人旁听的法庭听证会,大大增强了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检察日报》今年5月18日报道:宁夏吴忠市监狱也在当地法院、检察院的配合下,对减刑、假释实行公开审查,所有服刑人员参加旁听并可提出异议。
司法部长张福森近日指出,司法部一方面要狠抓民警队伍的教育整顿,着重解决执法执纪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落实依法治监、依法治所;另一方面要积极推进监狱和劳教体制的改革,努力从源头上治理和防止腐败。针对有的监狱、劳教所借“夫妻同居室”为名,行变相收费之实。司法部近日作出决定:所有监狱、劳教所的“夫妻同居室”都暂停收费,等待司法部就此作出合理规定。在实践中摸索,在摸索中完善,好的制度就是这样逐渐形成的。
焦点七
中国大地上的“民主试验”
1997年年末,德国《南德意志报》在醒目的位置刊发了一篇报道:《中国试验农民民主》,报道以西方记者惯有的笔调记载了一个叫西谷乡(音)的小山村所发生的一场“暴风雨”:农民们对多年来腐败的村长已忍无可忍,他们聚集到一起,通过投票把腐败的村长罢免掉,从农民中选出了一个新的村长。这位敏锐的西方记者确实捕捉到了发生在中国基层农村的一场深刻的政治变革。
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随着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制为标志的经济改革的开展,无数农民获得了经济上的解放,大锅饭就此被打破,作为该大锅饭体制下的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也逐渐失去了生命力。于是,一种以城市居民委员会为参照系的农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形式,在广大农村地区应运而生,并得到迅速发展和壮大。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顺应时势,肯定了中国农民的这种“草根民主”,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宪法的这一精神指引下,经过反复讨论,几经波折,终于在1987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就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等作出全面部署,中华大地由此诞生了彭真委员长所言的“世界上最大的一个‘民主训练班’”。该法经过10年“试行”,有力地消除了当初一些人的顾虑,被证明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村民自治,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修订,将试行法“转正”为正式法。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一步完善了民主选举的程序,吸收了实践中“海选”的经验,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本村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健全了民主决策的程序,明确规定对于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乡统筹、村提留的收缴和使用等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由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强化了民主监督的力度,规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6个月要公布一次。
回眸中国历史,农村与城市似乎总是联结着一种内在的“政治姻缘”。半个多世纪前,中国共产党通过“农村包围城市”,取得了革命的胜利;20多年前,由农村的家庭联产承包开始,启动了全国的经济改革;现在,占中国人口80%的中国农民在经历了“民主试验”后,不仅令人信服地成为广大农村地区的现代民主政治主体,而且还在不知不觉地进行着第三次“农村包围城市”。前不久,中外媒体都在显要位置报道了这样一条消息:8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街道九道湾社区的2000多名居民通过直接、差额选举的方式产生了新一届社区居委会成员和社区代表。由社区成员直选社区当家人,这在全国还是第一次,它对于提升社区建设整体水平、加强社区民主政治建设的意义,堪与当初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相媲美。
焦点八
法律援助:让穷人打得起官司
物质财富的拥有可以有先后之分,司法正义的获得却不能有先后之别。为了使穷人打得起官司,我国从1994年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1996年3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法律中首次写入了法律援助的内容。该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年5月,新颁布的《律师法》第六章对法律援助作出专章规定,勾画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原则和基本框架。6月,司法部发出《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尽快争取地方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参考有关地方的试点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迅速开展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几年来,法律援助工作获得了奇迹般的发展。现在,全国已建立起国家、省、地、县四级共2300多个法律援助机构。自1996年以来,全国各地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0余万起,受益人数达60多万人,受案范围包括刑事案件的刑事辩护、刑事受害人代理、为刑事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民事案件的婚姻家庭、赡养抚养、劳资纠纷、工伤事故赔偿、医疗、交通事故、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等,行政案件请求国家赔偿、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等,以及公正法律援助。据统计,光2000年就有231288位贫、弱、残者获得各类法律援助,2001年这一数字又上升到258683人,增幅为11.8%。面对这样的发展速度,美国前任法律援助协会主席道格拉斯·伊克利不无惊讶地赞叹道:“中国法律援助发展速度之快,在世界上闻所未闻!”
狭义上的法律援助仅包括减免律师的法律服务费用,广义上的法律援助还包括诉讼费的减免。为了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
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五”计划纲要,首次将法律援助事业纳入社会发展的范畴。虽然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但考虑到我国现在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还有600多万人,农村贫困人口还有3000多万,应当承认,现有的法律援助资源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人们期待法律援助更加宽广的发展前景。
焦点九
人权保障成为当代法的主旋律
联合国于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两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人权文献,我国政府于1997年、1998年先后签署了这两个国际公约,庄严地向世界承诺:中国政府尊重人权,愿意认真履行公约义务,推动本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这是中国法治进程的必然。事实上,在正式签署人权两公约之前,中国立法机关已经进行了许多实质性工作,通过修订或制定国内法,强化国内的人权保障机制,为加入国际人权两公约创造了条件。
1989年4月由全国人大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启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告官”制度,被认为是共和国立法史上最重要的经典立法之一。自此,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因违法行政而被普通百姓推向被告席。1996年3月全国人大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这一行政行为纳入法制轨道。该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作出了明文规定。权威赫赫的国家机关,需要为它的错误侵权偿付代价、承担责任,这在过去可以说是一个匪夷所思的问题,而现在,无辜者不再无奈,他们在强大的国家机关面前不再是弱者,而是享有讨说法、讨尊严的神圣权利。
1996年、1997年,全国人大分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了重要修订。修订后的两部刑事基本法,除了对追究犯罪、惩治犯罪的机制予以完善外,还把人权保障提到了从未有过的高度。新的刑事诉讼法废止了收容审查等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措施,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以及改革庭审方式、防止开庭走过场,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新的刑法废止了类推,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将死刑限定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范围内,并相应地对盗窃罪等罪名的死刑适用作了严格限制。所有这一切,都表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正在从偏重社会保护转向偏重人权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也必将得到更大程度的发展。
焦点十
新世纪法治的新平台
我国在2001年年底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一,要求建立一个透明的法律制度,使与贸易和投资有关的法律规则可被其他各方很容易地获得;第二,必须公平、公正、合理地执行这些法律规则;第三,必须建立起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为了适应新形势,中国政府对截止到2000年年底的所有的现行行政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宣布其中的221件行政法规废止或失效。与此同时,各地方政府和各部门也进行了相应的清理。中国的立法机关也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对《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进行了修改,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优化了这方面的法制环境。
加入世贸组织半年多来,我国继续抓紧完善和出台适应世贸组织规则的法律、法规。首先,由立法机关对《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其次,由国务院以条例的形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等一批行政法规。与此同时,按照透明度的要求,中国政府WTO通报咨询局在外经贸部正式成立并运营,截至今年5月底,该局共收到来自各驻华使馆、中外企业和个人的书面咨询数千件,绝大部分已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作了书面解答。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我国法院承担与世贸规则相关的司法审查职责作出部署,要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树立起我国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和公信力。
遵照我国承诺的开放市场时间表,我国目前正在对一些行政性垄断行业进行结构调整和政府管制体制的重构,与之相对应的就是要清理不利于打破垄断、实行竞争的法律、法规,建立起符合现代监管理念的法律体系。据悉,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准备修改和完善《电力法》、《航空法》、《铁路法》等法律,并将加快《电信法》、《石油天然气法》等的立法进程。
虽然从表面看,WTO涉及的主要是与贸易和投资有关的法律规则,因此不能说“加入世贸组织将导致整个中国法律体系的推倒重来”,但我们也必须看到,WTO影响中国的将绝不仅限于贸易和投资领域,加入世贸组织所带来的“按国际通行规则办事”的制度理念、“公正、开放、透明”的游戏规则,对我们在新世纪搭建新的法治平台,全面推进我国的依法治国事业将产生同样深刻的影响。(特约编辑 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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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青年报》 20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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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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