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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召回制度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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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研究院研究员 马宇
三菱越野车事件,把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凸现在我们面前。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首先要有法可依,美国、日本等国家对汽车召回制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美国有《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FMVSS),日本有《道路运输车辆法》、《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标准》和《机动车型式制定规则》等,严格规定了安全召回的认定、程序、范围和处理方式等,并有专门部门负责执行。而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处理这一事件时表现出明显的不足,为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增加了难度。如美国法律规定只要存在设计缺陷或安全隐患,可能导致不安全,就可以要求生产企业召回并赔偿,而我国却只能在造成实际损害后才能采取法律行动。虽然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吊销了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并禁止其进口,但在处理已进口汽车问题上,仍然难以做到国际上通行的安全召回。至于消费者协会介入,也仅是提出意见而已,并没有裁决权。消费者要提起诉讼,不但举证困难,而且法院判决也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三菱公司迫于压力愿意提供召回,进行免费维修、更换等,但这也只是产品质量赔偿意义上的,且带有息事宁人的意思,而非制度上的安全召回。要建立我国的汽车安全召回制度,关键问题是如何处理消费者与生产者的关系。
消费者是上帝,不只是对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的形象定位,说明消费者的至高无上和无所不在,还有着深刻的经济学内涵,由此奠定了市场经济的基础。但我国由于计划经济的长期影响和惯性作用,至今仍未完全把市场经济中心由生产者转向消费者,造成某种程度的消费者缺失,在有关消费者和生产者利害冲突的立法和执法时存在盲区以至误区,这是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根源所在。
不可想象,一个产业的成长,能够建立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或许个别企业以及整个行业可以暂时受益,但绝不可能因此培育出国际竞争力,最终不但自己长期“幼稚”着,更会祸及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汽车安全召回制度在国际上几乎已成了惯例,但实行的基础乃是各国的立法,在类似三菱越野车事件中我们无法援引法律依据。另外一方面,我们却还须考虑应对外商向我们要“国民待遇”。根据WTO有关规定,一国对进口商品应实行与本国同类产品相同的待遇,不管是运输、仓储、销售,还是技术、质量标准,当然也包括适用法律。很明显,我们不可能在我国加速融入全球经济并承诺遵守国际规则的大背景下,要求进口汽车实行安全召回而对本国生产的汽车却不实行。此次三菱越野车事件,以及此前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甚至更宽泛的日航事件、微软事件以及新东方事件,都吸引了国人的高度关注。但情绪激昂、痛快淋漓的宣泄之后,我们更需要理性的思考和选择。
《人民日报》 (2001年04月02日第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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