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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日期 19910130

  实施日期 19910130

  (91)新出发字第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出版社:

  为了有效地打击非法出版活动,便于准确地认定、取缔非法出版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 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凡不是国家批准的 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 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的形式主要有:

  “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 出版物;”

  “其它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此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 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办发〔1989〕13号)的 规定,以“买卖书号、刊号,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从事出版投机 活动”,印制的出版物,亦属非法出版物。

  2、凡是非法出版物,一律由新闻出版署或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 通令取缔。

  3、盗用中央级出版单位名义出版和印制的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认 定并通令取缔;盗用地方出版单位名义出版和印制的出版物,由出版单位 所在的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其它的非法出版物,一经发现, 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

  4、出版单位或其它有关单位、个人,请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取缔非法出版物时,应同时提交该出版物的样本。如果是盗用出版单位名 义或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的,还应一并提交非法的和合法的两种版本的 样本,作为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依据。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下发取缔 通知时,应尽可能具体列述非法出版物的特征及与其相应的合法出版物的 区别,以便有关部门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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