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2000年3月1日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数字化制品,是指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数
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包括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数
码激光视盘(VCD)、高密度光盘(DVD)、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
-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
(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等。
第三条 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
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
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第四条 国家批准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各类作品的利用,
包括以数字化制品形式的利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受著作权保护的
音乐作品。音乐作品以外的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他作品,在其集体管理机构
建立之前,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未与其
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著作权人的报酬,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著作权人
,并为此发布公告。
第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订的收费标准须经国家版权局审批后
方能生效。
第六条 本规定生效之前,未经被利用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已经制作、
出版或者发行的数字化制品,其经营单位自本规定生效起60天内应直接与
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补签合同或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补签合同。
第七条 本规定生效后,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
,将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
在规定期限内补签合同或者拒绝补签合同的,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
十条、第五十一条(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将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
视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出版者的版式设计制作数字化制品的,适用本规
定。上述权利人的此项权利,在其集体管理机构建立之前,暂由中国版权
保护中心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