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
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
称《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
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
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
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
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
、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
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
据上述规定,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
香港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
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
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
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
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抵触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香
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四、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
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
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
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如《新界
土地(豁免)条例》在适用时应符合上述原则。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原有的条例或附属立法中:

  (一)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法律
,如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
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
承担的国际义务。

  (二)任何给予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特权待
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香港与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
家或地区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三)有关英国驻香港军队的权利、豁免及义务的规
定,凡不抵触《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
政区驻军法》的规定者,予以保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军队。

  (四)有关英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
为中文和英文都是正式语文。

  (五)在条款中引用的英国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
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作为过渡安排,可继续参照
适用。

  五、在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香港特别行
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
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件三所规定的
替换原则。

  六、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如
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规定
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附件一

  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受托人(香港政府证券)条例》(香港法例第
77章);

  2.《英国法律应用条例》(香港法例第88章);

  3.《英国以外婚姻条例》(香港法例第180章)

  4.《华人引渡条例》(香港法例第235章);

  5.《香港徽帜(保护)条例》(香港法例第315
章);

  6.《国防部大臣(产业承继)条例》(香港法例第
193章);

  7.《皇家香港军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99章)

  8.《强制服役条例》(香港法例第246章);

  9.《陆军及皇家空军法律服务处条例》(香港法例
第286章);

  10.《英国国籍(杂项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
186章);

  11.《1981年英国国籍法(相应修订)条例》
(香港法例第373章);

  12.《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67章);

  13.《立法局(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
81章);

  14.《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香港法
例第432章)。

  附件二

  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抵触
《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人民入境条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2
条中有关“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定义和附表一“香港永久
性居民”的规定;

  2.任何为执行在香港适用的英国国籍法所作出的规
定;

  3.《市政局条例》(香港法例第101章)中有关
选举的规定;

  4.《区域市政局条例》(香港法例第385章)中
有关选举的规定;

  5.《区议会条例》(香港法例第366章)中有关
选举的规定;

  6.《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香港法例第288章
)中的附属立法A《市政局、区域市政局以及议会选举费
用令》、附属立法C《立法局决议》;

  7.《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
第2条第(3)款有关该条例的解释及应用目的的规定,
第3条有关“对先前法例的影响”和第4条有关“日后的
法例的释义”的规定;

  8.《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香港法例第486
章)第3条第(2)款有关该条例具有凌驾地位的规定;

  9.1992年7月17日以来对《社团条例》(香
港法例第151章)的重大修改;

  10.1995年7月27日以来对《公安条例》(
香港法例第245章)的重大修改。

  附件三

  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的名称
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女王陛下”、“王室”、“英国政府
”及“国务大臣”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
内容是关于香港土地所有权或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中
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
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央或中国的其他主管机关,其
他情况下应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2.任何提及“女王会同枢密院”或“枢密院”的条
款,如该条款内容是关于上诉权事项,则该等名称或词句
应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其他情况下,依第1
项规定处理。

  3.任何冠以“皇家”的政府机构或半官方机构的名
称应删去“皇家”字样,并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应的
机构。

  4.任何“本殖民地”的名称应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
区;任何有关香港领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香港特
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5.任何“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等名称或词句
应相应地解释为高等法院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6.任何“总督”、“总督会同行政局”、“布政司
”、“律政司”、“首席按察司”、“政务司”、“宪制
事务司”、“海关总监”及“按察司”等名称或词句应相
应地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
会议、政务司长、律政司长、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
院首席法官、民政事务局局长、政制事务局局长、海关关
长及高等法院法官。

  7.在香港原有法律中文文本中,任何有关立法局、
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
《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8.任何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等相类
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
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
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9.任何提及“外国”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
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
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
任何地方”;任何提及“外籍人士”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
的条款,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10.任何提及“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
响女王陛下、其储君或其继位人的权利”的规定,应解释
为“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
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
利”。

  (新华社北京2月23日电)

  《人民日报》〔19970224№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