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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195号发布根据1997年5月2 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 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5月30日电)
《人民日报》 〔19970531№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