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
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
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
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
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
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
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
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
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
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
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

  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
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
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
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
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
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
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三条个人因私出境用汇,在规定限额内购汇;超
过规定限额的,可以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
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
证。

  第十四条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
、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
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五条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收取的以人民
币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等,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
关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
要汇出境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
,凭外汇管理机关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六条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的人民币工
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依法
纳税后,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以及其他
合法收入,是外汇的,依法纳税后,可以直接汇出或者携
带出境;是人民币的,依法纳税后,可以持外汇管理机关
规定的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
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
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
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
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
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
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
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
案。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
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
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
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
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五条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
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
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
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
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
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
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
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
机关的检查、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
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
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
,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
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
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
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三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
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
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
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
外汇市场。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
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
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
、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
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
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
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
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
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
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
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
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
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
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
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
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
,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
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
,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
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
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
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
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
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
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
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
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
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
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
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
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
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
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
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
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
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
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
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
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二条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
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
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

  (新华社发)

  《人民日报》1996年2月26日第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