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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1996年6月20日发布)
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
第八条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
第九条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
第十一条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或者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的暗佣(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
第十七条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
第十八条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
第十九条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
第二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
第二十三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
第二十四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
第二十五条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
第三章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
第二十七条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
第二十八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
第三十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
第四章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
第三十三条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
第三十六条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
第三十七条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
第三十八条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
第三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
第四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
(新华社北京6月21日电)
《人民日报》1996年6月22日第2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