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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促进海峡两岸间航运事业的发展,维护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
第三条两岸航运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
第五条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符合下列条
(一)中国大陆或者台湾地区的独资航运公司;
(二)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合资航运公司。
第六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
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
第七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应当提交
(一)申请书;
(二)船舶资料;
(三)海运提单样本;
(四)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从事班轮运输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港
第八条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
第九条经批准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
前款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非经交通部批准,外国航运公司不得经营台湾
第十一条为两岸航运业务提供服务的大陆港口和船舶
任何大陆港口和船舶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从事
第十二条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
第十三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8月20日电)
《人民日报》1996年8月21日第2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