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业教育体系 第三章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四章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 第三条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 第四条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 第五条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 第七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 第八条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第二章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 第十三条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四条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 第十五条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 第十六条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 第三章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 第十九条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 第二十二条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 第二十三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 第二十四条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 第二十五条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 第四章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 第二十九条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 第三十二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 第四十条本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5月17日电) 《人民日报》1996年5月23日第5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