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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
第四条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
第十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第十一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第十二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第十三条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级
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单位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本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
第十六条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短期地震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
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本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
本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
第十八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
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
第二十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
第二十二条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国务院地震行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
第二十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章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本法所称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第二十八条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九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的省、
第三十条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本法所称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
第三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
第三十二条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五章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
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第三十五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第三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第三十八条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
第三十九条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
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
第四十二条国家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997年12月31日电)
《人民日报》(19980125五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