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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 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 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1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1月5日电)
《人民日报》1998-11-06 第3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