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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
《人民日报》 (1999年06月30日第3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