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
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
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
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
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四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
,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对
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
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资金和
设施;

  (二)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政府人事
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三)有健全可行的规章;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
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宗旨
、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
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符合条件的,
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
全国性社团,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
中介机构,应当由人事部颁发许可证;其它的由地方政府
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
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同国内的公司、企
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
应当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
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本规定下发前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自本规定下
发之日起四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
展活动。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组织智力开发、成果转让等活动;

  (五)开展人才测评;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业务。

  第十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除从
事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政府人事行政部
门委托,依法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
、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
证以及其它业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人事档
案管理的法规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
案管理的规定。其它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流动
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
业务。

  第十一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提供
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收取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
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
年检。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章人才交流会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会、人
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供需见面会”
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是持有许
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主管机关。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
的条件,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主办者应当对参会单位进
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组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
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组织全国性的人才交流会,须
经人事部批准。

  第四章招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在各类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

  (四)其它招聘方式。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
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
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
待遇等条件。

  第十八条凡需在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所属的新闻
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
事)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出具人事
部(或其授权的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审核批准的文件;在
其它新闻媒介上刊播的,广告主应当出具所在地政府人事
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的文件。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
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到艰苦边远地区招聘人才
。特殊情况的须经招聘对象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
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
才,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五章应聘

  第二十三条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
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出
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
人履历。

  第二十四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国家的
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
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国家有关
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
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
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六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或者
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
服务活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
止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
才交流会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
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
业务范围、乱收费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刊播虚假广告,或采
取其它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的,由政府人事行政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
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3月31日电)

  《人民日报》1996年4月1日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