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20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 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12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各物,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 的规定实施检疫:
(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 他检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 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
(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四)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 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 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收集国内 外重大动植物疫情,负责国际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合作 与交流。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 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进 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 疫。
第四条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 国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
(一)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 要时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 关口岸;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 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 他检疫物的名录;
(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对可能受病虫害 污染的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进境各物采取紧急检疫处理措施 ;
(四)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 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方案,同时向上级人民政 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 当优先传送。
第五条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和人员 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 应当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验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海关依法配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七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所称动植物疫区和动植物 疫情流行的国家与地区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对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九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 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 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 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 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下同)。
第十一条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 前办妥。
第十二条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 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 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携带人或者邮寄人应当在口岸补办 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机关同意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 。
第十三条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 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输出国家 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疫情证明、输入国家 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准许该动物进境的证 件,并说明拟过境的路线,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查同意后 ,签发《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十四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 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办理禁止进境物 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提交 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 措施,并附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署的意见。
第十五条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审批 手续:
(一)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
第三章进境检疫
第十六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一条所称中国法定 的检疫要求,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植物检疫要求。
第十七条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 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 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属于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运达指 定地点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通知有关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属于转关货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 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到达指运地时,应当 向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输入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的,应当在进境前30日 报检;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前15日报检;输入 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日报 检。
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 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动植物检疫机关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申报物实施检疫。
前款所称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是指直接用作 包装物、铺垫材料的动物产品和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九条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时,应当填写报 检单,并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 的检疫证书、产地证书和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单证 ;依法应当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检疫审批单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 疫证书,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 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上和货物现场实施检 疫,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样品。承 运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疫人员提供装载清单和 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上下运 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实施的防疫消毒,并执行其采取的其他现场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检疫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
(一)动物:检查有无疫病的临床症状。发现疑似感 染传染病或者已死亡的动物时,在货主或者押运人的配合 下查明情况,立即处理。动物的铺垫材料、剩余饲料和排 泄物等,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除 害处理。
(二)动物产品:检查有无腐败变质现象,容器、包 装是否完好。符合要求的,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发现散包 、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 卸离运输工具。根据情况,对运输工具的有关部位及装载 动物产品的容器、外表包装、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 行消毒处理。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对易滋生植物害虫或者混藏杂草种子的动物产品,同时 实施植物检疫。
(三)植物、植物产品:检查货物和包装物有无病虫 害,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发现病虫害并有扩散可能时, 及时对该批货物、运输工具和装卸现场采取必要的防疫措 施。对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或者易带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 病病原体并用作动物饲料的植物产品,同时实施动物检疫 。
(四)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检查是否携带病 虫害、混藏杂草种子、沾带土壤,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五)其他检疫物: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及是否被病虫 害污染。发现破损或者被病虫害污染时,作除害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船舶、火车装运的大宗动植物产品,应 当就地分层检查;限于港口、车站的存放条件,不能就地 检查的,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也可以边卸载边疏 运,将动植物产品运往指定的地点存放。在卸货过程中经 检疫发现疫情时,应当立即停止卸货,由货主或者其代理 人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对已卸和未卸货物作 除害处理,并采取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对被病虫害污染 的装卸工具和场地,也应当作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输入种用大中家畜的,应当在国家动植物 检疫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45日;输入其 他动物的,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动物隔离检 疫场所隔离检疫30日。动物隔离检疫场所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进境的同一批动植物产品分港卸货时,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只对本港卸下的货物进行检疫,先期卸 货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将检疫及处理情况及时通 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要对外出证的, 由卸毕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汇总后统一出具检疫证书 。
在分卸港实施检疫中发现疫情并必须进行船上熏蒸、 消毒时,由该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出具检疫 证书,并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二十六条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 物,按照中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动植物检疫 局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经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印 章或者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 监管区检疫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调 离通知单》。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 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 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报关、运递手续。海关对输入的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 《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运输、邮电部门凭单运递,运 递期间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二十八条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 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的监督和技术指导下,作除害处理;需要对外索赔的,由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
第二十九条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检疫需要,并商输 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有关机关同意, 可以派检疫人员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三十条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进境的动植物 、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就近交由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检疫。
第四章出境检疫
第三十一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办理动植物、动植 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出境报检手续时,应当提供贸易合 同或者协议。
第三十二条对输入国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的动植物、 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 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实行注册登记,并报国家 动植物检疫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输出动物,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在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输出植物、动植 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仓库或者货场实施检疫;根据 需要,也可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实施检疫。
待检出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数量 齐全、包装完好、堆放整齐、唛头标记明显。
第三十四条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检疫依据: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规定 ;
(二)双边检疫协定;
(三)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五条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出境口岸时,按 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动物应当经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临床检疫 或者复检;
(二)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从启运地随原 运输工具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 改换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
(三)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 后拼装的,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或者超过规定的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三十六条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运达出境口岸 时,运输、邮电部门凭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 检疫单证运递,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五章过境检疫
第三十七条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 境(含转运,下同)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 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向 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运输动物过境的,还应当 同时提交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过境动物运达进境口岸时,由进境口岸动 植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并对动物 进行临床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进境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关可以派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境口岸,出境口岸动 植物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三十九条装载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必须完好。经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关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 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 ,不准过境。
第六章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四十条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 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邮件作退回处理的,由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关在邮件及发递单上批注退回原因;邮件作销毁 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通知单,通知寄件人 。
第四十一条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 境的,进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检疫。海关应当将申报或者查获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 其他检疫物及时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 的,不得携带进境。
第四十二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在港口、机场、 车站的旅客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可能携 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而未申报的,可以进 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包(箱)检查。
旅客进出境检查现场应当设立动植物检疫台位和标志 。
第四十三条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动物的国 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经检疫 合格后放行;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境的,还必须持有疫苗 接种证书。没有检疫证书、疫苗接种证书的,由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关作限期退回或者没收销毁处理。作限期退回处 理的,携带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 动放弃处理。
携带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经现场检 疫合格的,当场放行;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截留凭证。截留检疫合格的 ,携带人持截留凭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领回;逾期不 领回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禁止携带、邮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的名录所列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
第四十四条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 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含国际 邮件快递公司及其他经营国际邮件的单位,以下简称邮局 )实施检疫。邮局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盖检疫 放行章,交邮局运递。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向邮局办理交接手续;检疫合 格的,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
第四十五条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 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 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交携带 人、寄件人。
第七章运输工具检疫
第四十六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 船舶、飞机、火车,可以登船、登机、登车实施现场检疫 。有关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接受检疫人员的询问并在询问 记录上签字,提供运行日志和装载货物的情况,开启舱室 接受检疫。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对前款运输工具可能隐藏病 虫害的餐车、配餐间、厨房、储藏室、食品舱等动植物产 品存放、使用场所和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存放场所以 及集装箱箱体等区域或者部位,实施检疫;必要时,作防 疫消毒处理。
第四十七条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经 检疫发现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 病虫害的,必须作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发现有 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 封存或者销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 运行期间,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 。对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 容器,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第四十八条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车辆,由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装载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 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车辆,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连同货物 一并作除害处理。装运供应香港、澳门地区的动物的回空 车辆,实施整车防疫消毒。
第四十九条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实施检疫。发现病虫害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 督下作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 和其他检疫物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销毁 处理。
第五十条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运输工具经检疫或者 经消毒处理合格后,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出 证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 或者《运输工具消毒证书》。
第五十一条进境、过境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 ,交通员工和其他人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 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运输工具;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 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五十二条装载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载前应当在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消毒处理。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运输工具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发现危险 性病虫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作除害处 理后方可装运。
第八章检疫监督
第五十三条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 实行检疫监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
第五十四条进出境动物和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 材料,需要隔离饲养、隔离种植的,在隔离期间,应当接 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
第五十五条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 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考核合格。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熏蒸、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指 导,并负责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第五十六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机 场、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农场等生产、加工、存 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实施动 植物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移动或者损坏动 植物疫情监测器具。
第五十七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运 载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 装载容器加施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动植物检疫封识和标志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制发 。
第五十八条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 物,运往保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在进境 口岸依法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 况实施检疫监督;经加工复运出境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 检疫法和本条例有关出境检疫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 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 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 以吊销。
第六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 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 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 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三)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 物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 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 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 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第六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 检疫物的单位,进出境的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 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 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销注册登记。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 刑罚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 识的。
第六十三条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 务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 含义:
(一)“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是指栽 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 (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 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等 ;
(二)“装载容器”,是指可以多次使用、易受病虫 害污染并用于装载进出境货物的容器,如笼、箱、桶、筐 等;
(三)“其他有害生物”,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 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外的各种为害动植物的生 物有机体、病原微生物,以及软体类、啮齿类、螨类、多 足虫类动物和危险性病虫的中间寄主、媒介生物等;
(四)“检疫证书”,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关 于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状况的 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 证书》、《动物健康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 /消毒证书》等。
第六十五条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 物因实施检疫或者按照规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销毁等 处理所需费用或者招致的损失,由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 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需要 采取样品时,应当出具采样凭单;验余的样品,货主、物 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 院根据情况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2月8日电)
《人民日报》〔1996121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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