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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
李鹏
现发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96年7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
第三条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
第四条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
第二章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
第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前款所列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
第九条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
第十条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
第十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
第三章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
第十四条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
第二十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
第二十一条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7月19日电)
《人民日报》1996年7月20日第2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