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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营产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中央军委

  【颁布日期】 19780927

  【实施日期】 19780927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营房、仓库、场地,及其附属的水电、取
暖、卫生、消防等设备,以及各种营具和营区林木,统称为营产。营产是
供军队使用的国家财产,必须依本条例规定切实管好。

  第二条 营产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中央制定的路线、方针、政
策,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实行以管
为主,管修结合的方针,发动群众,群管群修,延长营产使用年限,保障
住用,为部队建设服务,为战备服务。

  第三条 营产管理是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各级领导要经常教育部
队自觉爱护营产,遵守营产使用管理规定,并做到下列要求:

  (一)一切营产均需有人负责保管维护,并定期进行检查,不得有任
意损坏、丢失和无人负责现象。

  (二)营房、营具必须按用途正确使用,不得任意拆改,不准用作饲
养家禽、家畜和有损营产的副业生产。

  (三)各级营房部门必须建立与管好营产档案资料。

  (四)个人调动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营产交接手续,不准携带营具及
营房的一切附属设备。

  (五)对爱护营产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纪律条令》予以奖
励。因不爱护营产而造成损失的,要酌情进行赔偿;损失重大、性质严重
的,要追究责任,给予经律处分。

  第四条 部队调动,营房(包括营产档案资料)和营房的一切附属设
备,维修加工设备、机具和材料,以及营区树木,一律移交。营具除铁质
保密柜、文件箱、小凳可带走外,均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携带营具者,
本区范围内的由军区、军种批准,跨区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批准。帐
篷、行军床、马灯等战备物资可带走。已损坏的营房、营具,移交前应尽
力修复。住用单位应向上级或接住的部队办理营产的移交手续。移交清册
,除交接双方各存一份外,应上报军区、军种后勤部备案。

  第五条 要重视培养和选调营房管理人员,使之适应营房专业技术性
强的要求,基层营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部队调防时,团(包括相当于
团)以上单位的营房管理人员原则上全部留下,列入新进驻单位的编制;
因特殊情况,需部分或全部随部队调动者,由交接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属于本区范围内的由军区批准,跨区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批准。营
房维修工人不随部队调动,接防单位进驻后,隶属新单位领导。

  第六条 营房的处理权限集中于总部。凡变卖、转让、借出、调换或
拆除营房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卖、转让营房和营区场地,不论数量多少,一律呈报总参谋
部、总后勤部部批准,其他单位无权处理。

  (二)借出营房,团以上单位整座营房借给地方,必须呈报总参谋部
、总后勤部批准;营以下单位的营房借出,由军区、军种批准,报总后勤
部备案。

  (三)与地方调换营房,如数量、质量相当的,由军区、军种批准,
报总后勤部备案;如数量、质量不相当,须报总后勤部批准。

  (四)因国家建设或有倒塌危险需拆除营房时,由军区、军种批准,
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七条 要搞好营区建设,达到:营房坚固,设备完好,营具配套,
道路平整,排水畅通,树木成荫,环境整洁。

  第八条 营产必须适时维修,切实搞好营房及其附属设备的防塌、防
漏、防腐蚀、防灾害。

  第九条 必须有计划地植树造林,绿化营区。所有人员都要爱护营区
林木。林木成材后,由营房部门有计划地合理采伐、更新,不得任意砍伐

  第十条 有关营产管理制度,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依据本条例,另
行拟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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