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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 19951105
【实施日期】 19951105
【章名】 通知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
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的意见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章名】 全文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地方、部门
和企业积极筹资建设港口码头,对加快港口建设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也
出现了一些重复建设、盲目建设以及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的现象。为了保证港口建设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必须加强港口建设
的宏观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港口建设的规划管理。港口建设要贯彻“先规划,后建设”
的原则,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大中小结合的专业化系统配套。
交通部负责编制全国港口中长期发展规划、五年计划和总体布局规划
,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编制沿海重点区域的港口布局规划和煤炭
、集装箱、矿石、原油和粮食等重点货物的装卸运输系统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全国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相关的区域港口
布局规划,结合各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发
展规划,并组织各港口所在城市编制所辖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由交通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冶金、石化、煤炭、化工、电力、建材等工业部门以及农业部、内贸
部、外经贸部等自建码头应在国家港口建设总体布局规划指导下,做到与
国家、地方港口规划相衔接,其中大中型项目建设规划及立项由国家计委
或报国务院审批。
凡没有规划的要抓紧编制规划,不符合布局规划和运输系统规划要求
的一律不能安排建设。
二、加强岸线统一管理。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岸线管
理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计划、交通部门牵头
,建立有国土、规划、水利、水产、海洋、环保等部门和军队参加的协调
会议制度,协调会议负责审议岸线利用规划,协调各部门或单位在岸线使
用过程中的矛盾,其日常工作由计划和交通部门承担。凡可建设万吨级以
上(包括万吨级)泊位的深水岸线规划由交通部商国家计委审批,其余由
协调会议审批,并报国家计委、交通部备案。
岸线利用必须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综合开发
,不得随意挤占深水岸线建设中小泊位。
三、加强港口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为适应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允许货主
建设企业专用码头,允许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及经营码头泊位。但必须加
强项目的管理,严格按基本建设和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的程序审批。
万吨级以上码头泊位(包括万吨级和码头结构按万吨级设计的中级泊
位及海上单点系泊)的建设,不论资金来源和所属部门,在项目立项审批
前须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新开港点建设万吨级以上码头泊
位(包括万吨级和码头结构按万吨级设计的中级泊位及海上单点系泊)的
,需经交通部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新增吞吐能力10
0万吨以上(包括100万吨)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部提出意见后报
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审批或报国务院审批。凡化整为零的项目,不批准
建设。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项目(包括中外合资、合作项目),按
照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备案。
凡是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应征得国家有关部门
的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公用码头应由国家控股或国有资产占主
导地位。
凡需要国家投资的小型码头项目,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征得国家
有关投资部门同意。否则,地方批准建设的此类项目,国家一概不提供投
资,国家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
四、加强信息统计工作。为便于国家掌握全国港口发展动态和信息,
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加强宏观监测和管理,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港口(吞吐量万吨以上的公用、货
主及合资码头)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统计制度,并严格按照交通部和国
家统计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五、加快制定《港口法》及其配套法规,依法对港口进行宏观调控与
管理。在《港口法》出台前,由国家计委和交通部修改完善现有的港口码
头建设、经营的有关规定,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岸线管理规定(试
行)》、《工业企业专用码头建设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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