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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
简称合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都按照本法
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所
得和其它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合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
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0%。另按应纳所得税
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

  开发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的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另
行规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
外时,按汇出额缴纳10%的所得税。

  第五条 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
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
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对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
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按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中华人
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
15%至30%。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
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
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
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七条 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
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
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八条 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
度终了后15天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多退少补。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
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年
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十条 合营企业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
国货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
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开业、转产、迁移、停业以及注册资
本的变更、转让,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后
,应当持有关证件在30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
有权进行检查。合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
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
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
税款的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违反本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金。

  合营企业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
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
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
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
可以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的,所得税的抵免,应当依照各该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法的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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