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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
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修改为:“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
,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
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第八条“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每季
在季度终了后15天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
清缴,多退少补。”其中“每年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修改为
“每年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

  三、第九条“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
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
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其中“年度终了后3个
月内”修改为“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

  附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条文

  第五条 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
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
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

  第八条 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
度终了后15天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多退少补。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
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年
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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