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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
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
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
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
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
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
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
,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
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
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
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
、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
,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
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
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
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七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
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
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
权和经济利益。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
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九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
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
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
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
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
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的农场、牧
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
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
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
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
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
的林木。
第十五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
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
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
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
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
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
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
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
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
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
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
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
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
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
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
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
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
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一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
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
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
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
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
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
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
包造林。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
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
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
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
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
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
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
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
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
,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
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
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
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
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
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
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
木除外。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
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
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
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
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
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
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
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
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
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二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
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
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
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
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
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
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
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
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三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
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
,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
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
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
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
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森林法》引用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
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
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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