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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
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
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
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
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
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
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
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
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
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
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
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
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
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
权归申请的单位所有或者持有。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
主管机关批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
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
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
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
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阻
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
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
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
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
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
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
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
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
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
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
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
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
奖励。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
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
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
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
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
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
可以委托专利代表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
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并经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专利局工作人员
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
、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
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
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
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己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
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
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
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
同或者不相近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上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
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
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
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
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
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
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
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
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
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
,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
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
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
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
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
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
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于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
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
,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
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
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
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可
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专利局可以
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专利局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
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
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
时候,应当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
的资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
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
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
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
,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
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
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
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一条 自专利局公告授于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
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
第四十二条 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撤
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撤销专利
权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三条 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局驳回申
请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
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
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发明专利权人或者撤销发明专利权的请
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
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
第四十四条 被撤销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五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
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
年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的终止,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八条 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
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
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
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
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
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十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
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并己执
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
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
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上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
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
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
专利权转让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被撤销的专利权。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
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
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二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
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
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三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
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
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
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上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专利局根据前
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
制许可。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
明。
第五十五条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
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
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
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
,由专利局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专利局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
者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
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
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
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
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
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
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
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
证明。
第六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
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的专利产品的;
三、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
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使用的;
四、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
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
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
利的;
五、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第六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
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
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
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
,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
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的,由专利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比
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
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八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专利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
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自1993年
1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施行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
的专利权,适用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的规定。但是,专利申请在该
决定施行前尚未依照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
规定公告的,该专利申请的批准和专利权的撤销、宣告无效的程
序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棗本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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