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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
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了国务
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
、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
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
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
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
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
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四、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
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
称和商品产地。”

  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
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
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
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
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
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七、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
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第三十八条第(2)项修改为第(3)项:“伪造、擅自制造
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三十八条第(3)项相应的作为第(4)项。

  八、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
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
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
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
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
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三款: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
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
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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