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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
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
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
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
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
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
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
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
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
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
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
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
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
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
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
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
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
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
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
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
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
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
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
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
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
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
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
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
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
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
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
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
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
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
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
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
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
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
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
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
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
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
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
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
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
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
,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
,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
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
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
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
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
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
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
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
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
、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
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
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
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
、(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
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
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
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
序,适甲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
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
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
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
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
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
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文

  一、刑法

  第十四条 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
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五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
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
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刑事诉讼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
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待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
的;

  (五)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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