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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组织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人民公
社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四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
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第五条 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县、自治县
、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
、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
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
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
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
、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
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
副区长的人选;(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县、自治县、
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七)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
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九)听取和审
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十)听取和审查
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十一)改
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十二)改变或
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
不适当的决议的命令;(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
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
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
四)保障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应有的自主权;(十五)保障少
数民族的权利;(十六)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
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第八条 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
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
、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
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四)决
定本行政区域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五)选举人民公社主任、
副主任、管理委员会委员,决定镇长、副镇长的人选;(⑴⑶)
(六)听取和审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不适
当的决议和命令;(八)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
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
秩序,保障人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九)保障
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应有的自主权;(十)保障少数民族的权
利;(十一)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
工同酬和其他权利。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第九
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
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人
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
政府召集。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
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
主席团主持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
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
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
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
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
出议案。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
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
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 省长、
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
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
员会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
应选人名额。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
多数人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
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
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
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经过主席团提
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第十九
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
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
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
、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
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省、自
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
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
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
人民政府推行工作。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
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
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
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
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
,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依照法律
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县级以
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
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十六条 县
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一)省、自治区、
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特多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自治州、市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特多的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自治县、市辖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
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
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
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颂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
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领
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二)召集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
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四)根据本级
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
变更;(五)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
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
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
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
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八)决定本级人民政府
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经国务院或者上一
级人民政府批准;(九)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
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
员、审判员,任免或者批准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
会委员、检察员;(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十一)决定授
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
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
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
,设立办事机构。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条 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
级国家行政机关。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
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
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
等组成。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州
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
长、科长等组成。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
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
民政府每届任期两年。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
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
,发布决议和命令;(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的工作;(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
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四)依照法律的
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执行经济计划和预算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
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七)保障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
位应有的自主权;(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省人民政府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
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
和其他权利;(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第
三十六条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
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二)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四)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五)保护社会主义的
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
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
其他权利;(六)保障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应有的自主权;(
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八)保
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
利;(九)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七条 省
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民公社主任主持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
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
、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
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
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
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九条 各厅、局、委
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
副职。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省
、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
,副秘书长若干人。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
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领
导或者业务指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
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
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
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
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
,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第四十二条 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
干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7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
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
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
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
它的派出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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