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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
修正《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修正《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议案,同意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将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将上级人
民检察院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监督改为领导,决定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第三节的标题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
辖区、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人民公社设立人民代表
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是
基层政权组织,又是集体经济的领导机构。”

  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按地区设立行政公署,作
为自己的派出机构。”

  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经过民主协商,无
记名投票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

  增加如下一款作为第四款:“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它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它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⑴⑶)

  原第四款作为第五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 ”

  原第五款作为第六款。

  四、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各给人民代表大会选
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组成人员、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
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机关提出质询。
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五、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并且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
,发布决议和命令。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
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都受国务院统一领导。

  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的自治机关是人 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的产生、任期、取权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
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
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八、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
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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