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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居民工作,密切政府和居民的联系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设立街道
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二条 十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应当设立街
道办事处;十万人口以下五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
如果工作确实需要,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五万人口以下的市
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一般地不设立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须经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域,一般地应当同公安派出所
的管辖区域相同。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任务如下:

  (一)办理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工作的交办事
项;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三)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按照工作的繁简和管辖区
域的大小,设干事若干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一人。

  街道办事处共设专职干部三人至七人,内有作街道妇女工作
的干部一人。

  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干事都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
人民委员会委派。

  第六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非经市、
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办公费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由省,直
辖市的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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