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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律师的任务和权利
第一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
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
(一) 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
社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 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
(三)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
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 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
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 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它有关法
律事务的文书。
律师应当通过全部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第三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
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
干涉。
第四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为聘请单位就业务上
的法律问题提意见,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加诉讼、
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维护聘请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和非诉讼事件代理人的责任,是在所
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代理权限内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与委托人自己的
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
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
第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
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时,可以同
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律师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
律师对于在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有保守
秘密的责任。
第二章 律师资格
第八条 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有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的下列公民,经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律师资格,担
任律师:
(一) 在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并且做过两年以上司法
工作、法律教学工作或者法学研究工作的;
(二) 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并且担任过人民法院审判员、
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
(三) 受过高等教育,做过三年以上经济、科技等工作,
熟悉本专业以及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令,并且经过法律专业
训练,适合从事律师工作的;
(四)其他具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人员的法
律业务水平,并具有高等学校文化水平,适合从事律师工作的。
第九条 取得律师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
局)考核批准,发给律师证书,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备案
。司法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通知司法厅(局)重新审查。
第十条 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脱离本职的,可以担任兼
职律师。兼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机关的现职人员不得兼做
律师工作。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法律专业训练
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可以担
任实习律师。
实习律师的实习期为两年。实习期满,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
定的程序,授予律师资格;考核不合格的,可以延长其实习期。
第十二条 律师严重不称职的,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
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
第三章 律师的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
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
业务监督。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处按县、市、市辖区设立。必要时,经
司法部批准,可以设立专业性的法律顾问处。
法律顾问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处的主要任务,是领导律师开展业务工
作,组织律师学习政治和法律业务知识,总结、交流律师的工作
经验。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处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
任。主任、副主任均由本处律师选举产生,报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司法厅(局)批准,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法律顾问处主任、副主任领导法律顾问处的工作,并且必须
执行律师职务。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统一接受委托,并
且统一收费。
法律顾问处给律师分配任务,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
托人的指名要求。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处可以指派律师到外地进行业务活动,
当地法律顾问处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 为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交流工作经验,促进律
师工作的开展,增进国内外法律工作者的联系,建立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组织章程由律师协会制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律师职称标准、律师奖惩规定和律师收费办法,
由司法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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