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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
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
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
证。

  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
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
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
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
种。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
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
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领
取居民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第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请领
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
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换领新证;丢失
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

  第九条 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
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后,发还居民身份证或者再申请领取居
民身份证。

  第十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
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
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
由执行机关按照规定收缴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
后,由本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将原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第十一条 公民出境按照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
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
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
自己的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
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
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
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

  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

  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

  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

  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
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徇私舞弊、
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报国务院批
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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