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懿美
一、国际电子商务立、修法概况
(一)电子商务法制建设
美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公布“全球电子商务纲要”(A Fra
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宣示应支持及实施
一个可预测的、最小化的、持续及简单的商业化法律环境,以确
保因特网成为一个“公平竞争、保护知识产权、防止仿冒或诈欺
等行为”的完善工具,且提供争议解决方案,进而解决纷争。而
亚太经合会(APEC)领袖及部长级会议于1998年10月在吉隆坡通过
“电子商务行动蓝图”,拟定电子商务未来推动方向,由各国、
区域组织乃至国际社会对于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立法之重视与发展
。
(二) 数字/电子签章
为因应电子商务发展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CITRA
L)早于1996年召开第廿九次会议,会中通过“电子商务模范法”
(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就电子商务交
易特别是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EDI)设
立原则性规定,1997年该委员会又提出“电子签章统一规则”草
案(Draft Uniform Rules on Electronic Signature),分别就电
子签章、认证中心(certificate authority, CA)以及外国电子签
章之承认等,作统一规范。
德国则已于1997年8月1日正式施行“联邦信息与电信服务整
体条件建构规制法”(简称多元媒体法),此为全球第一部网络单
一法,其中第三条系关于数字签章(digital signature)的规定,
其为电子商务数字签章认证中心的设置,提供了法律基础,使因
特网成为从事法律行为的空间条件更加成熟。此外,1995年至19
98年间,美国已有数州颁布数字或电子签章的相关法案;新加坡
国会亦于1998年6月29日通过“电子交易法”(Electronic Trans
action Act of 1998),充分展现其计画成为“网络交易国际中心
”的强烈企图。我国台湾省则于1998年10月27日由“行政院”提
出“电子签章法”草案,该法规范电子数据及电子签章的使用,
以建立电子认证制度并增进电子通信及交易安全,进而促进电子
化政府与电子商务的应用。
(三) 税收课征
美国何林顿总统已于1998年10月21日签署“因特网免税法案
”(Internet Tax Freedom Act, ITFA),ITFA宣示因特网应免受
关税、贸易障碍及其它限制,明订三年年不对电子商务课税,亦
免除了所有于1998年10月1日之前立法通过的网络交易税。加拿大
财政部的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亦于1998年公布“电子商务与加拿
大税务”研究报告,其中指出政府不应对于电子商务的活动课征
特定的税收。
(四) 知识产权
近几年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及各国政府面对万维网
(WWW)于著作权造成的前所未有的冲击,纷纷致力研究发展,例如
1996年12月由WIPO通过“WIPO著作权条约"”(WCT)、“WIPO表演
及录音物条约”(WPPT),至于WIPO有关无原创性数据库独立立法
保护条约之拟议,迄今尚无定案。1998年10月28日美国何林顿总
统签署实施“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
m Copyright Act,, DMCA),DMCA修正著作权法重点包括扩大外国
互惠保护基础,对科技保护措施及电子著作权管理信息完整性的
维护、限制网络服务业者(ISP/OSP)的著作侵权责任及调整若干合
理使用条文等。
欧盟于1996年3月11日颁布的“数据库指令”履行期,已于1
998年1月1日届至,在此指令揭橥的原则下,成员国纷纷公布新法
制,对不具创意的数据库加以保护,其中绩效最显著的,首推英
国1998年新著作权法及德国1997年新著作权法。
1996年1月16日美国通过联邦商标冲淡法(The Federal Trad
e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修正联邦商标法-蓝汉法第四十五
条的规定,增列第三项以加强对著名标章的保护,美国联邦巡回
上诉法院已据此判定“域名蟑螂”(domain name crokroach)构成
商标淡化侵害,1996年10月美国何林顿总统签字施行“1996年经
济间谍法”(the Economy Espionage Act of 1996, EEA),EEA不
但使商业秘密成为联邦法所保护的标的,脱离以往商业秘密仅为
州法保护的体系,更对侵害商业秘密者课以严格的刑事处罚,其
中包括未经授权而下载、上载获取他人信息的侵害类型。此外,
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已判决确认商业方法的计算机软
件可取得专利权。
(五) 电子合同
1996年美国开始修订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UCC)第二篇,增订UCC2B篇,以规范“信息”或“提供信息服务
”的授权。UCC2B篇其后已更名为“计算机信息交易统一法案”(
the 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 UCITA
),而成为UCC的一部份。1999年7月29日,UCITA已获43州投票赞
成通过,迄今,维吉尼亚州已率先完成导入UCITA。该法修正部份
合同法概念,例如以“纪录”(records)代替“承诺”;UCITA特
别对电子交易是否成立合同加以规定,亦即一项电子讯息于收到
时生效,即使无人知悉该讯息收讫。UCITA尚规定,在提供消费者
信息的自动化过程中,如符合一定要件,消费者对于电子错误所
产生的电子讯息,且非消费者所欲其发生者,不受其拘束。此外
,UCITA规定,除非是不合理且不公平的情况,否则合同双方当事
人可以选择授权合同的审判法庭地。UCITA可以预计将为全世界第
一部完善架构一般商业习惯与现代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的电子交
易与授权规范的法规,也将成为国际社会对电子交易法规的先趋
。该法案的立法内容,也将对世界各国电子商务规范法制化,带
来新的革命。
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现况
我国如欲与前述欧、美、日、星等积极推动电商务交易立法
国家相比,显然尚处于“祗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真空局面
,此点从甫于三月份结束的第九届人代大会会议期间,多位代表
竞相提出数项名为“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网络法
”以及“因特网使用法”的议案,可见一斑。该等议案也凸显了
政府部门制定电子商务游戏规则,以促进中国网络业的蓬勃发展
和提升其竞争力的急迫性与重要性。
然而,在前述法制工程尚未建设完成的今日,我国对于现行
电子商务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各式各样法律争点(issues),是否“
无法可管”?本人以为是否定的。因为,以网络犯罪、网络知识
产权侵害、网络不实广告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而言,既有的
刑法(含特别刑法)、知识产权法、广告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仍得作为解决相关争议的法律依据。遇有不合时宜(例如网络是
否为可受广告法规范的“媒体” 、网上拍卖是否受现行拍卖法规
范)或未尽之处(例如作者是否当然享有“公开传输权”、网上域
名抢注他人驰名商标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滥发电子邮件是否侵
害收件人隐私权),各主管部门均得积极修法以为因应。
至于牵涉修法幅度过大的问题,例如以信息或信息服务为客
体的授权合同(亦即通称的电子合同、线上合同),如何认定合同
成立?被侵权人移动鼠标按上“我同意”(“I agree”)键是否构
成“明示同意”(“manifest assent”)(亦即是否承认业界通行
的“按键授权合同”(“click-wrap agreement”)效力?是否应
就发生“电子错误”(electronic error)例如八岁小孩误按同意
键、卖主打错下单产品数量等赋予消费者补正错误的机会,同时
又不致令业者蒙受损失有所规范?诸多问题恐非现行合同法仅以
数条承认数据式合同,所得涵括解决。因此,政府似有必要参照
外国立法例,例如前述美国UCITA单独立法规范电子合同。
此外,为遏止日益猖獗的网络黑客以及层出不穷的网络犯罪
行为,网络安全架构刻不容缓,相关部门亦有必要尽速订颁涉及
电子/数字签章(electronic/digitalsignature)、认证中心等加
/解密技术之法规,以确保网络交易安全。现行证券交易法、银行
法为保障网络下单、网络银行交易安全,亦有必要配合修正。
2000年5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