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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论坛读者来信]文章作者:陈杰人 2000-12-19,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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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段时间以来,国内许多媒体就是否应当将“性贿赂”纳入
犯罪体系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以某高级检察官在答记者问时的讲
话精神为代表,赞同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赞同者认为,
“性贿赂”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
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
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
社会的特徵;我国早在《唐律》、《清律》中都有“性贿赂”的
概念出现,欧洲、北美和亚洲一些国家刑法典也将“非财产性利
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从理论上讲,由于贿赂犯罪侵犯的是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性贿赂”同样也可起到这样的
作用;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看,以权色交易等现象为典型手法的“
性贿赂”越来越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无论从现实的
情况出发,还是从历史和世界范围内比较,“性贿赂”应当纳入
犯罪体系。基于此,赞同者认为可以用司法解释的方法或者修改
刑法的办法来规定“性贿赂”就是犯罪。
应当说,上述赞同者的看法基于当前我国社会中严峻的性交
易现实状况,体现了反对腐败、维护清廉的正义感。但是,从理
性的角度看,我还是反对将“性贿赂”纳入我国刑法的犯罪体系
,其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贿赂犯罪”属于与职务
紧密相连的犯罪种类,以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的观点为例,“贿
赂”犯罪是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不可分离的。从我国现行刑法规
定的犯罪体例看,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所涉及的所有犯罪种
类都与财产有关。虽然我国刑法理论承认,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
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但应当注意到,犯罪构
成的基本理论认为,犯罪除了客体外,还有客观方面等诸多因素
,贿赂罪的客观方面就是财产利益的非法让度或取得。显然,“
性贿赂”没有财产属性,不符合犯罪构成。
其次,从刑法的谦抑性说,“性贿赂”也不宜纳入我国的犯
罪体系。众所周知,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非常严厉,其最
高刑是死刑。通观世界各地,只有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贪污贿
赂等经济犯罪规定了死刑的刑罚,这不能不说是比较严厉的。所
谓刑法的谦抑性,通俗地讲,就是指国家在执行刑事政策时,只
要能给予犯罪人较轻处罚的,就不会给予较重的处罚。世界上有
“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的刑法格言。这一点,从我国刑法的
“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可以看出。但是,如果将“性贿赂”纳入
犯罪体系,就会导致性交易受处罚的加重,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
,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破坏刑罚的均衡性,产生不利的后果
。试想想,我国对卖淫嫖娼行为都没有当犯罪处理,又怎么可以
将“性贿赂”当严重的犯罪呢?
再次,从实际操作上看,将“性贿赂”纳入犯罪的体系也会
带来很多弊端和难处。“性贿赂”中所涉及的“性”与财物不同
,它和人身属性不可分离,是人类的特有现象,不象财务那样具
有可转让性。当一个人在实施财物贿赂时,财物仅仅是行为的对
象和工具,但是,如果实施的是“性贿赂”,那么除了本人的性
行为之外,还有他人的性行为,例如通过提供娼妓的行为以达到
不法意图。如果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会导致“性行
为是商品或工具”的谬论,这是违法人权的。再比如,怎样追究
“性贿赂犯罪”,具有证据收集、数量衡量等各种无法把握的因
素,无疑,如果追究“性贿赂”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上也会有
极大的难度。
其实,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而道德与法律是两个并行的意
识形态,法律不是万能的,也不能用法律来规范道德层面的事情
。一些人只从现实危害性出发,就轻易主张将某种现象纳入犯罪
的规定,是不符合刑法实际的。在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违背道
德的反社会行为,但是,刑法不可能将其一一规定为犯罪行为,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集中精力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具有普遍性的
违法行为。执行好刑法现有的规定,是司法界应当做的首要工作
。就打击贪污贿赂犯罪而言,努力侦破和查处贪污贿赂等犯罪行
为,才是最重要的。
正是因为考虑到将“性贿赂”纳入犯罪的种种弊端以及现实
的条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清华大学刑法学副教授周光权
认为,不宜将“性贿赂”作为犯罪来规定,而著名法学家、清华
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也明确表示,目前不宜将“性贿赂
”纳入刑法规定的犯罪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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