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议
关于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两项规定的决议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市辖 区九人至二十一人;”的规定,修改为:“市辖区九人 至二十一人,人口特多的市辖区至多不超过二十七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乡、 民族乡、镇三人至十三人。”的规定,修改为:“乡、 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 至多不超过二十五人。”
(《人民日报》1 9 5 6 0 7 0 1 第2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