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议

  关于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两项规定的决议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市辖
区九人至二十一人;”的规定,修改为:“市辖区九人
至二十一人,人口特多的市辖区至多不超过二十七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乡、
民族乡、镇三人至十三人。”的规定,修改为:“乡、
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
至多不超过二十五人。”

  (《人民日报》1 9 5 6 0 7 0 1 第2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