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决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在1958
年7月15日以前完成。

  各省和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第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该由各省和上述自治区第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的和上述自治区的第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该提前在1958年6月15
日以前完成。

  二、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保持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二二六人的名额。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武装部队、国外华
侨应该选举的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
然和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名额相同。行政区划变
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该选举的第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行政区划的变更作相应的调整。

  (《人民日报》1 9 5 7 0 7 1 6 第1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