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
条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同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
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议案,
为了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
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
进行,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
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
的权利。”修改为“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
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取消原第四十五条
中“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的规定。

  (《人民日报》1 9 8 0 0 9 1 1 第1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