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地方各级人大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决定对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1979年
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
;“人民公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改为“乡长
、副乡长”;“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改为“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并对本法的有关条文作相应的修改。

  二、第五条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四条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
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
期三年。”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省长、副省长,自治
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
、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
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选举可以
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
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改为:“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
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
员会的职务。”

  五、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自
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
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
院备案。”

  六、第二十八条第(八)项改为:“决定本级人民
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
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
要日常工作。”

  八、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后增加:“省、自治
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九、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
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新华社)

  (《人民日报》1 9 8 2 1 2 1 1 第2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