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
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
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对合营
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
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
,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第三条修改为:“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
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
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
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设董事会,
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
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
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
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
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
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
的优惠待遇。”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
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
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
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
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
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一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
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
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
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
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
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
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
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
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
、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
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
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新华社发)
(《人民日报》1 9 9 0 0 4 0 5 第2 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