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大
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
有关规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
000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农村按人口每88万人选代表1
人,城市按人口每22万人选代表1人。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15人。

  台湾省暂时选举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其余
依法应选的名额予以保留。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
65人。

  四、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另行规定。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
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1人。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国华侨代表
35人。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
高于八届的比例。

  八、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
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举。

  九、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1998
年1月底以前选出。

  (新华社北京3月14日电)

  (《人民日报》1 9 9 7 0 3 1 5 第1 版)